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3號
原告 王炯 惟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代表人 徐章哲
訴訟代理人 陳衣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溪警分交裁字第001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傳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章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以有「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8日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長期居住在高雄地區公司宿舍,當日下午至公司位於桃園之通訊處辦理差旅單據核銷等行政事務,鄰近系爭地點時,因有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奔走於路上,不幸導致發生車禍,導致機車騎士及系爭犬隻均嚴重受傷。因系爭犬隻平時在公司倉庫出沒,原告誤認系爭犬隻為公司同仁所飼養,為即時將系爭犬隻送醫,才誤向車禍傷者表示系爭犬隻為公司所飼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28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初步了解狀況並拍照蒐證、測繪事故現場圖,原告此時亦在現場,故警方詢問原告是否有飼養系爭犬隻,是否為飼主?原告坦承不諱,警方現場初步處理完畢後,原告自願為代表人及飼主,隨警方至大溪交通分隊說明事發經過並製作筆錄。詢問原告之後,原告坦承系爭犬隻為其所有。因原告飼養系爭犬隻未盡到保證人之地位,疏縱系爭犬隻造成交通事故,據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對原告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為據。惟查:
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錄影影片,依據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83至288頁)可知,員警就系爭犬隻是否由原告飼養進行詢問時,原告雖以「嗯」、「欸…算是」等語回應,並補充表示「因為牠是流浪狗」、「就是跑來我們公司然後不走,我們就把牠養下來」等語,惟原告言詞中所稱「我們」之主體並不明確,既未具體指涉原告個人,亦未明言為其所屬公司,顯難認屬明確自述為單一飼主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接續之陳述,包括「平常有人餵」、「這我不確定,因為我平常很少在這裡」等語,益徵原告對系爭犬隻日常照料情形缺乏具體認識,所掌握資訊顯然有限,並無長期照顧或實際管理之事實基礎。綜合觀察原告整體陳述內容,其當時回應應係基於事故現場情況緊急,且出於善意協助傷者與系爭犬隻之立場,所作臨時性、含糊性之陳述,並非出自經深思熟慮、具明確意圖之飼主承認,其內容本質上亦無法構成清楚、自主且具有真意表示之法律上承認。再者,員警於該次詢問過程中,並未進一步釐清原告與系爭犬隻之關係是否具有長期性或穩定性之照顧行為,並對於系爭犬隻是否植有晶片、登記飼主資訊或具備其他可資辨識之管理跡象進行實質調查,即逕以原告當場片段性言詞作為認定其為飼主之依據,顯有速斷之虞。
⒉依證人王○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知其與原告為同一公司之同事,並於事故發生當日身處公司4樓辦公室,當日並未見原告出現,亦不知原告是否在場,事故發生時僅聽聞系爭犬隻哀號聲,並未親自前往查看。證人明確指出,事後原告曾詢問系爭犬隻狀況,其等告知原告系爭犬隻為流浪狗,並對原告為系爭犬隻赴警局製作筆錄之行為感到訝異,甚至有所責難,而原告則表示其係基於誤認系爭犬隻為公司所養。此外,證人就原告之工作性質亦有具體說明,指出原告為負責中南部業務之主管,僅每月返回總公司一次,不知原告與系爭犬隻有接觸之情事。該等陳述與原告所述工作地點、頻率及其對系爭犬隻情形了解有限等主張相符。依證人上開證詞,顯示系爭犬隻平時僅出沒於公司附近,屬自由活動之狀態,無特定人員負責飼養,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與系爭犬隻間具有實質照顧或控制關係。原告僅係基於誤認及善意協助,在事故發生後一時出面處理,難據此認定其為飼主。
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及案發當時拍攝影片,依據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可見系爭犬隻於事故發生當日獨自在道路間奔跑,穿越車道,無繫牽繩,亦無人伴隨,足認其行為狀態屬自由移動,無任何人為控制或約束之痕跡,實難認為係圈養犬隻。此外,當時原告雖出現在系爭犬隻附近,但並無與系爭犬隻進行餵養、牽引或控制等互動,僅與現場人員對話,表示系爭犬隻平常在後方活動,並詢問傷者是否撞到頭等。此等言詞、態度顯示原告處於了解情況與協助處理之角色,並無具備飼主之主觀或客觀行為表現,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犬隻之飼主。
⒋綜上所述,原告僅係因誤認與善意而一時出面處理,被告據此認定其為飼主,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與系爭犬隻間有持續性照料、餵養、管理之事實,並具有主觀意圖控制該犬隻,難認原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之決定,於法有違。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4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