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賢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05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1280公克),經送檢驗,分別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07年度毒偵9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大麻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05公克,取樣0.035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35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53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748公克),則有該醫院107年
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二)、(三)共3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偵查佐 許哲源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