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J
原告午○○原告丑○○○原告丙○○原告庚○○原告己○○原告卯○○原告壬○○原告甲○○○原告子○○原告寅○○原告癸○○原告丁○○原告戊○○被告巳○○被告辛○○被告辰○○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七年重附民字第二五七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丑○○○肆拾萬陸仟肆佰元、丙○○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庚○○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己○○壹佰玖拾萬貳仟元、卯○○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元、壬○○陸拾捌萬元、甲○○○貳拾參萬肆仟元、子○○肆拾萬伍仟元、寅○○壹佰貳拾萬肆仟元、癸○○壹佰貳拾肆萬元、丁○○陸拾萬元、戊○○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卯○○、壬○○、寅○○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列擔保金額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列各給付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午○○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玖仟元,丑○○○柒拾萬元,丙○○陸拾陸萬陸仟元,庚○○貳拾萬貳仟元,己○○柒佰萬捌仟元,卯○○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元,壬○○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甲○○○貳拾肆萬玖仟元,子○○伍拾肆萬陸仟元,寅○○壹佰玖拾萬元,癸○○貳佰參拾萬元,丁○○陸拾萬元,戊○○陸拾貳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巳○○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起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採以會養會之方式,招攬互助會,並假冒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告倒會,原告午○○等十三人合計被倒會款在壹仟萬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等提起自訴後,經刑事法院以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徒刑。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係因被告等共同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會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全卷。
乙、被告巳○○、辛○○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引用鈞院刑事判決,認被告夫妻明知自八十年間起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招攬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十九組,由巳○○擔任會首並主持開標,辛○○在現場協助排定簽序、抽籤及收取會款,並共同偽造「 林沈金鐘 」、「 顏郭麗英 」等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被詐騙一千九百零一萬元云云,然刑事判決指稱被告巳○○鳩集之互助會如附表共四十九會,並不實在。蓋:附表一編號、兩組與編號組重複,為同一組互助會;編號與編號重複;編號與編號重複;編號與編號7重複;編號與編號重複;編號、、三組與編號重複;編號、、三組與編號重複;編號與編號重複;編號與編號8重複。又編號、、、、、、共七組互助會,巳○○並未鳩集。
另編號之互助會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正常結束,巳○○並未積欠任何會款,並無任何詐騙犯行。
(二)原告等係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以一萬元之互助會為例:採內標制以二千元得標,原告祇須繳八千元,縱遭被告倒會,原告應祇受損害八千元,並非一萬元。原告等附表所列金額,均以三千、五千、一萬元之整數,乘上已繳會數,作為損害金額,其計算方法顯然錯誤,應以實際所繳金額(即扣除標會之利息)乘以已繳會數方為正確。至於原告繳交之會款金額,均經巳○○簽收,原告均有留底,應請原告提出。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更應負舉證責任。
(三)巳○○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才止會,因此原告等八十三、八十四年之各組會均已結束,並由原告領到會款,竟仍列表請求,顯有重複,此觀己○○每會三千、五千、一萬元之互助會,竟被倒會高達六百三十一萬餘元,顯有離譜,更違背經驗法則。
(四)被告辛○○在台南縣油漆工會上班,而其前妻巳○○係獨自招攬互助會,此觀所有互助會簿均記載會首為「巳○○」,可為證明,且所有開標、繳款均在巳○○娘家進行,辛○○根本不知道巳○○招會之事,亦從未參與互助會任何事項,自不能以辛○○與巳○○係夫妻關係,即推定辛○○為倒會詐欺共犯,並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三千元互助會係辰○○、乙○二人鳩集,與巳○○無關,凡此業據辰○○、乙○歷次庭訊時,供承在卷。原告等請求巳○○、辛○○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合。
丙、被告辰○○、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互助會係伊女兒及女婿巳○○、辛○○所招集,與伊無關,伊等均不識字,根本不會招會,亦從未參與會款事務。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一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辰○○、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巳○○、 翁振 、辰○○、乙○等四人於八十年間起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採以會養會之方式,招攬互助會,並假冒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告倒會,詐騙互助會會員會款,原告等均為該互助會之會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午○○四十二萬九千元、丑○○○七十萬元、丙○○六十六萬六千元、庚○○二十萬二千元、己○○七百萬八千元、卯○○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壬○○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甲○○○二十四萬九千元、子○○五十四萬六千元、寅○○一百九十萬元、癸○○二百三十萬元、丁○○六十萬元、戊○○六十二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巳○○則以:原告等人所請求之互助會組數及金額,均非正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伊並未詐欺,三千元互助會更係辰○○、乙○二人鳩集,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辛○○則以:伊在台南縣油漆工會上班,互助會係伊前妻巳○○獨自招攬,伊事前不知,更未參與,自不能以夫妻關係即認伊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辰○○、乙○則以:本件互助會係伊女兒及女婿巳○○、辛○○所招集,伊等均不識字,不會招會,亦從未參與會款事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採以會養會之方式招攬互助會,並假冒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宣告倒會,詐騙彼等會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彼等繳交會款之明細表,及其聲請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所附之互助會單及互助會員調查表為證,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等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會款分為三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及二萬元四種,除三千元部分由乙○擔任會首外,餘均由巳○○擔任會首,主持開標,辛○○、辰○○及乙○則在現場協助排定簽序、抽籤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已據會員多人於前揭刑事案內指證甚詳,有各該筆錄附刑事卷內可稽,又被告四人先後多次偽造「林沈金鐘」、「顏郭麗英」等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致不知情之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被告辰○○及乙○因前揭行為被訴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一年六月,均緩刑五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巳○○於該案第一審中自承:所有三千元會皆由乙○擔任會首,因乙○不識字,故均由其代為運作,再由乙○及辰○○在開標現場幫忙收會錢,由於其自八十年間起每月需負擔其母之會款八萬元,再於八十三年間借其弟一百二十萬元,只好開始以會養會,其冒標所得之會款均用於付會款,幫其母付每會三千元之會款,及其丈夫辛○○支票的款項,且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已無法以養會方式如期支付會款,卻仍自同年十月起繼續招募互助會員等語,足證被告四人非但均知悉本件互助會之事,且有共同參與並享受非法利得之情,被告等人所辯未詐欺、未參與會務及冒標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故有關原告主張其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舉證證明之,尚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額為裁判之唯一依據。查本件移送前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等以會養會方式,招攬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十九組,先後多次偽造「林沈金鐘」、「顏郭麗英」等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致不知情之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共詐得會款一千一百一十七萬元平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惟各原告實際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數額,除被告自認而無庸舉證者外,仍應由原告於該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內舉證以證之。查原告主張其因被詐騙所受之損害,雖為原告午○○四十二萬九千元、丑○○○七十萬元、丙○○六十六萬六千元、庚○○二十萬二千元、己○○七百萬八千元、卯○○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元、壬○○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甲○○○二十四萬九千元、子○○五十四萬六千元、寅○○一百九十萬元、癸○○二百三十萬元、丁○○六十萬元、戊○○六十二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證之,其中原告確受有丑○○○四十萬零六千四百元、丙○○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庚○○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己○○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卯○○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元、壬○○六十八萬元、甲○○○十萬四千元、子○○四十萬五千元、寅○○七萬一百元、癸○○一百二十四萬元、丁○○六萬元、戊○○六萬二千元等損害,業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八十頁),該部分無庸原告舉證應認原告之損害為真外,餘根據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四號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卷所附之互助會單顯示,原告等於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冒標互助會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所受之損害(包括前揭被告所自認之數額)為:原告午○○三十萬元(第七組兩會活會)、己○○一百九十萬二千元(第一組兩會活會,第五組四會活會,第六組一會活會,第八組六會活會,第九組兩會活會)、甲○○○二十三萬四千元(第一組兩會活會)、寅○○一百二十萬四千元(第一組兩會活會,第二組兩會活會,第六組四會活會)、丁○○六十萬元(第十組兩會活會)、戊○○(第十組兩會活會),亦堪認原告等人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之會員所應得之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被告等人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詐取原告等人財物,自屬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其因被詐欺所繳交之會款及其應得之會息,被告認原告等人僅得請求所繳會款數額,尚非可採。則本件原告等人因被詐欺所繳交之會款及其應得之會息,依本件移送前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及被告巳○○自認之數額,暨原告聲請調閱之刑事卷所附之互助會單內容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之數額為:①午○○三十萬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七組會金三千元,五十個會員,兩會活會,三者相乘即為應得會款數額,其餘原告之計算式均同上)②丑○○○四十萬六千四百元(被告自認)③丙○○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被告自認)④庚○○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自認)⑤己○○一百九十萬二千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一組兩會活會,第五組四會活會,第六組一會活會,第八組六會活會,第九組兩會活會之應得會款總額)⑥卯○○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元(被告自認)⑦壬○○六十八萬元(被告自認)⑧甲○○○二十三萬四千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一組兩會活會之應得會款總額)⑨子○○四十萬五千元(被告自認)⑩寅○○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一組兩會活會,第二組兩會活會,第六組四會活會之應得會款總額)⑪癸○○一百二十四萬元(被告自認)⑫丁○○六十萬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十組兩會活會)⑬戊○○六十萬元(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第十組兩會活會之應得會款總額)。至於原告等其餘互助會會款請求,或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認係本件被告等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被告等詐騙其會款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等是否得依其他會款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要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①午○○三十萬元②丑○○○四十萬六千四百元③丙○○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④庚○○十一萬二千五百元⑤己○○一百九十萬二千元⑥卯○○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元⑦壬○○六十八萬元⑧甲○○○二十三萬四千元⑨子○○四十萬五千元⑩寅○○一百二十萬四千元⑪癸○○一百二十四萬元⑫丁○○六十萬元⑬戊○○,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巳○○、辛○○雖以本件刑事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巳○○、辛○○之前揭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附表:
┌────┬───────────────┬─────────────┐│原告姓名│被告給付金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即免假行擔保金額)││├────┼───────────────┼─────────────┤│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丑○○○│四十萬六千四百元│十三萬元│├────┼───────────────┼─────────────┤│丙○○│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十五萬元│├────┼───────────────┼─────────────┤│庚○○│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四萬元│├────┼───────────────┼─────────────┤│己○○│一百九十萬二千元│六十五萬元│├────┼───────────────┼─────────────┤│卯○○│一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元│三十五萬元│├────┼───────────────┼─────────────┤│壬○○│六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甲○○○│二十三萬四千元│八萬元│├────┼───────────────┼─────────────┤│子○○│四十萬五千元│十三萬元│├────┼───────────────┼─────────────┤│寅○○│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四十萬元│├────┼───────────────┼─────────────┤│癸○○│一百二十四萬元│四十萬元│├────┼───────────────┼─────────────┤│丁○○│六十萬元│二十萬元│├────┼───────────────┼─────────────┤│戊○○│六十萬元│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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