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左 許靜心
丁○○戊○○庚○○己○○癸○甲○○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五四五地號,地目「林」,其中面積玖肆肆零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肆柒貳零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 伍玖零 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丙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戊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庚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辛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壬部分面積伍玖零平方公尺,歸被告 左許靜心 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五四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五四五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八人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二)本件土地,雙方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乃經原告迭次情商被告分割,被告均堅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由被告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
(三)至於原告希望之分割方法,請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依舊時分耕之情形,由原告分得上方,被告分得下方,對雙方最為有利。至於下方土地雖有部分現作道路使用,惟該部分乃被告之父 許應豐 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自願供給土地○○○鄉○○○○道路,許應豐並出具承諾書同意日後分割時,道路面積分為其所有,與原告無關;且該道路係被告私設,由被告使用,自應計入被告所得分配之面積,被告主張將道路面積扣除,其餘土地原告分配二分之一云云,應不足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左許靜心、己○○、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同意分割,亦同意將土地上方分歸原告,土地下方分歸被告。
2、惟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父親許應豐之承諾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道路,並非被告所私設,且該道路存在十數年,附近民眾亦經由該道路通行,如將道路分歸被告所有,實不公平。
二、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同意分割,亦同意將土地上方分歸原告,土地下方分歸被告。
2、惟原告提出所謂被告父親許應豐之承諾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道路,並非被告所私設,且該道路存在十數年,附近民眾亦經由該道路通行,如將道路分歸被告所有,實不公平。
三、被告庚○○、 許時彬 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亦同意將土地上方分歸原告,土地下方分歸被告。
四、被告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許時彬、庚○○、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八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未曾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項所規定之「耕地」土地,原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之限制。惟該條第四款另設有例外規定,亦即「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十六條之限制,而系爭耕地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又係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癸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原告雖主張道路乃被告私自鋪設,僅供被告通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主張道路係被告私自鋪設,僅供被告使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又主張道路係七十三年間被告之父許應豐自願供給三芝鄉農會開闢生業道及鄉公所於八十三年要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為被告拒絕等語,則道路初既為三芝鄉農會開闢生業道路,不論是否被告之父許應豐應允提供,其非屬被告私自鋪設,亦非僅供被告使用,已灼然至明;況道路如係被告私設僅供被告使用,鄉公所又何需耗費公帑為被告私設私用道路鋪設柏油?益見道路應非被告私自鋪設僅供被告使用。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關係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則附圖癸部分土地,因土地使用目的為現況道路而不能分割。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父許應豐曾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土地日後分割時,道路面積均為許應豐所有,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該紙承諾書業經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原告,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原告既未能證明該文書確為許應豐所蓋章,該文書形式上已難信其為真正。況原告與許應豐既非已達成分割協議,本件訴訟係由法院裁判分割,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法律之限制,對於物之性質上不能分割者,不予分割,不受當事人協議之拘束。原告執所謂許應豐之承諾書,請求本院將附圖癸部分道路,分歸被告所有,自無足採。該部分分割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面積九七六七平方公尺,扣除共有道路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其餘面積為九四四0平方公尺;而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八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據此計算,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為四七二0平方公尺,被告八人,每人分得之面積為五九0平方公尺。兩造對於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上方、被告分得系爭土地下方均表同意,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以此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對外不致於無聯絡道路,爰判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七二0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丙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戊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庚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辛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壬部分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歸被告左許靜心取得。
六、復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本判決單獨申請分割登記,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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