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行所載之「BVL-323號重型機車」更正為「PVL-323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鄭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