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健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黃健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豐前於民國99年間、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拘役5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案刑罰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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