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夥同不詳男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5樓工地現場」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羅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與『羅先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5樓工地現場」;第7-8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不詳同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羅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多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長骨刺、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費是之前的存款、須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以及雖與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未扣案之電纜線及零件材料,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而就竊得財物之分贓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伊跟羅先生一起拿去靠近木柵那一帶回收場賣掉了,伊只知道伊的部分賣了2萬元、他的部分賣的錢伊不知道多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已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尚未剝奪,故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夥同不詳男子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5樓工地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現場承包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之電纜線及若干零件材料,得手後先將上開贓物佯為廢棄物而堆置在該醫院1樓外之車道旁,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不詳同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嗣東元電機公司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電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09年3月間,曾駕駛其前妻 蔡佳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大學附設癌醫中心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到現場處理園藝工作,並未曾拿走現場之電纜線云云。(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等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證明被告甲○○雖屢屢以戴上口罩及帽子之方式規避現場監視器拍攝錄影,然其頭部微禿及眉眼等特徵仍清晰可辨,足認現場犯嫌確為被告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3日下午5時至7時許、同年月7日下午5、6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7、8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至翌(18)日凌晨5時30分、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5、6時許、同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8時許,利用醫院地下停車場對外車道而潛入該醫院5樓工地,並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取走電纜線及不明物品多次,且得手後先將上開贓物佯為廢棄物而堆置在該醫院1樓外之車道旁,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進入上開醫院工地內行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