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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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勝忠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電腦壹臺,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電腦壹臺,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任意持有、販入、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後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丁○○、丙○○於民國105年1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出發購入毒品前即先行約定,由丁○○提供毒品,兩人共同販賣,如成功售出,所得對價全歸丁○○所有,惟丁○○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嗣丁○○以不詳方式與毒品上游聯絡後,即於105年1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坐在後座)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1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坐進丁○○車內副駕駛座,由丁○○在車內以不詳對價向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談妥而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丁○○未當場交付對價,該名成年男子便先行下車離去,丁○○、丙○○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丁○○初步敲碎分裝,兩人即開始尋找買家伺機販賣。
(二)嗣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時至8時許,丙○○及丁○○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其家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以「 呼呼嫩弟 的糖果屋」作為聊天暱稱,暗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藉以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適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所長乙○○執行網路巡邏,亦以暱稱「戴個眼鏡」登入同一網路聊天室,發現丙○○以暱稱「呼呼嫩弟的糖果屋」在該聊天室,疑有販毒跡象,遂喬裝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於聊天室中與丙○○攀談,丙○○即向乙○○表示「喜歡呼呼嗎~看這邊~嫩弟呼呼糖果屋宅配到府外~還會幫您弄得呼之欲出喔~」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乙○○遂佯裝有購買之意與丙○○商談購毒事宜,丙○○與丁○○討論後,先後向乙○○表示「哥哥...彰化外送到府的低消是5000耶@@」、「哥哥要消費 加賴祥 (註:應為『詳』之誤)談」,雙方取得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丁○○與丙○○即以丙○○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LINE和乙○○陸續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錢、地點、辨認之方式等細節,因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議定,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指定地點,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與乙○○約定之彰化縣○○鎮○○路○段與孝德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時,責由丙○○獨自下車走向喬裝買家之乙○○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確認乙○○為要毒品交易之買家後,要求乙○○應到丁○○車上交易,然為乙○○拒絕,丙○○遂返回丁○○停車處詢問後再上前至乙○○停車處,並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丁○○亦下車查看,丙○○於向乙○○確認交易方式後,再次返回丁○○車內,丁○○亦一同進入其車內,將約定交易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丙○○,隨即由丙○○獨自下車上前至乙○○車內進行交易,於丙○○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乙○○見時機已成熟,即向丙○○表明真實身分,當場與支援警力先後逮捕丙○○及丁○○,渠等本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販賣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經警對丙○○、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編號1為供交易之該包,淨重2.1115公克;編號2為丙○○遺漏而在丁○○車上所查獲,淨重0.1284公克;編號4為丁○○身上外套口袋內查獲,淨重4.6116公克;3包合計淨重6.8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丙○○上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由檢察官依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背面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警以「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方式進行偵辦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種「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交易與查獲時之蒐證照片、網路聊天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含實施釣魚偵查)時所製作或取得,如以搜索方式取得者,亦經受搜索人同意或於拘捕時附帶為搜索而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可稽,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被告2人偵審中自白乃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背面、74、75頁背面、76、79頁),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丙○○自白之全部內容、被告丙○○部分自白內容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直至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之辯解先後如下:
(一)其於警詢中辯稱,略以:是丙○○叫我載他來,我才載他來,他說要給我500元的油錢...我沒有授意丙○○上網找甲基安非他命的買家...毒品是丙○○的...我和丙○○來彰化前,丙○○有告知我要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丙○○在廟附近撿到的...是丙○○將他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是丙○○與買家聯絡,所以我不清楚丙○○是以何種方式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背面);於偵訊時復辯稱,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是丙○○跟我說都是他在廟口撿到的,他撿到後,用微信叫我去找他...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撿到的,他沒有向我收錢,因為以前我都開車載他,我知道丙○○當天要到彰化來賣毒品,「我有勸他不要做」,但他還是跟警察用LINE聊天,因為我要賺油錢,我承認我有要賺油錢,所以開車載丙○○來彰化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改辯稱,略以:104年11月7日當天認識丙○○,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他的,他來密我的,因為我那時候心情不好,他就說要出來見面,我住沙鹿,他住梧棲,當天本來他是要叫我出錢買毒,我說不要,我沒有錢,然後在104年11月6日丙○○跟我說他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兩人就一起施用,(後改稱)是1月6日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是1月6日見面的時候他在11月6日有撿到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在1月10日丙○○說要去UT聊天室販賣,「我跟他說不要」,自己施用就好,然後當天在8日我在他梧棲家睡到中午,然後他就叫我載他去和美,他跟我說沒有關係,如果有什麼事情他自己會擔,「我跟他說不要」,然後他就硬拉我去我的車子那邊,叫我開車去,在車上我也勸他好幾次,本來我要調頭回家,但是他一直拉著我的方向盤,然後就到和美的麥當勞,他下車,我的車子慢慢開在他的旁邊,並且跟他說不要,我們回去,他就說沒關係。當天他被警察查獲時,我還調頭回去關心他。丙○○說毒品是他在大廟前撿到的。(問:所以你當天開車出去知道丙○○是要賣毒品)當天我睡到中午起床才知道,是丙○○拉我去的。當天丙○○跟警員聯絡的內容我都沒有看到。(問:你可以不載他去,為什麼要開車載他去)因為車子是我的,我擔心他危險,而且他又要拿鑰匙開車。(問:你偵查中說是為了要賺油錢才開車載他去的)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就說賺油錢,我並沒有賺什麼錢。(問:毒品都是丙○○給你的嗎)那時候他給我的,對啦。(問:車上扣到的毒品是何人所有)是丙○○的,我身上的毒品也是丙○○的。丙○○一開始就有承認,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會推到我這邊。當天丙○○說他的腳會冷,有拿我的外套去蓋他的腳,我不知道他把毒品放在我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1、151頁背面)。
(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略以:一開始我在丙○○家裡睡覺,丙○○在聊天室聊天我不知道,中午他騙我說要去和美找一個朋友,並且說要給我500元的油錢,我載他到和美的時候,才知道他要販賣毒品,一開始我有勸他,我有掉頭,但是他叫我不要管他就好,然後他下車,我掉頭就被警察抓了,其餘內容均如被通緝到案之訊問筆錄所述。(問:在你身上扣到之毒品從何而來)是丙○○的。一開始丙○○有說毒品是他的,這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之後偵訊離開的時候,丙○○說是警察叫他推給我的。在警察局製做筆錄時,警察在我身上找到毒品的時候,警察有帶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8、178頁背面)。
(四)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雖先稱認罪,惟旋即再改辯稱,略以: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毒品是從哪裡來的,還有當天丙○○說要去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到了彰化,「我還勸他不要賣」。(問:所以你剛剛回答「認罪」,是什麼意思)一開始我有想過要參與,我有一個想法,我有意思要一起販賣,但後來我有勸他不要賣。(問:什麼時候知道要一起販賣)被查獲的前2天。丙○○說他想要當藥頭,我一開始有想說好,「後面知道他要去販賣,我才勸他說不要」。(問:查獲當天丙○○在他的住處上網登入UT網路聊天室,用「呼呼嫩弟的糖果屋」的名義找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買家,當時你也在旁邊)我在旁邊睡覺。(問:你也知道丙○○在上網找買家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問:後來有跟暱稱「戴著眼鏡」的人約好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你是在何時才知道)到彰化和美(問:你為什麼要載丙○○到彰化和美的麥當勞)到彰化和美的麥當勞車上,我才知道丙○○要賣毒品,「但是我有勸他,叫他不要賣」,丙○○就要我讓他在那邊下車就好,他有說他自己要擔。(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全部認罪)是。(後改稱)我否認。事實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背面至6頁)。
(五)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時,於一開始審判長訊問被告丁○○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丁○○雖先稱認罪,惟答辯稱,略以:(問:事實經過情形如何)毒品是丙○○的,我知道丙○○要拿來販賣,丙○○一開始在警察局就說是撿來的,後來從地檢署偵訊完畢之後,在計程車上丙○○跟我說是警察叫他推給我的,當天中午12點多我在睡覺,他說要去和美賣毒品,叫我載他去,然後到彰化和美麥當勞那邊,我有試圖勸他不要賣,他說有什麼事情他會自己負責,當天我準備要走了,就被警察抓了。(問:有沒有要補充事實經過的情形)在丙○○家的時候,我是在旁邊有睡覺,他一直說要販賣,我在旁邊床上看他上網。(問:這跟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還是不一樣)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就有毒品了,車上找到的毒品是前一天在大里丙○○跟一個綽號叫「 阿賓 」,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有一起去,當天我也有買1000,丙○○也買1000,我們在那邊施用完畢,然後阿賓還有給丙○○1包,就是車上那1包小包的,我們一起在山上吸食的時候,丙○○上UT聊天室販賣的時候,他跟人家吵架,我有勸他說不要上去聊天室了。(問: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取得)是我的,也是像丙○○一樣是在UT聊天室購買的,是在犯罪前3天購買的,是在沙鹿那邊跟UT聊天室的人購買的,這包毒品是我自己去購買的,是以6000元購買約5、6克的重量。這毒品我購買本來是要吸食的,然後丙○○說要賣,所以就拿給丙○○賣。(問:為何電話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後續還有向綽號阿賓購買,我在臺中被抓到的時候,我也有報這支電話。(問:所以賣給警察的毒品來源是你的)對。(問:既然毒品是你的,那為何到和美麥當勞前面時,你還要勸丙○○)一開始我有勸丙○○,但是丙○○還是堅持要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
(六)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時,於審判長就扣案毒品訊問被告丁○○意見時,被告丁○○答稱,略以:(問:交易所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是我交給丙○○去交易的,我是在丙○○的家裡時拿給他的,當時丙○○跟我說對方可能要1錢,我是在出發之前就交給丙○○。(問:如果是出發之前就交給丙○○,則交易時丙○○就不用再回去車上向你拿毒品了)他是回來問我要不要賣,我是勸他對方可能是警察,所以「勸他不要賣」,因為當天我有不祥的預感,所以「勸他不要賣」。(問:所以要不要賣是你在決定的,是不是)對啊。(問:可是丙○○最後還是拿毒品交給警察了)他說有事情他自己要負責。(問:當天在車上另外查獲之0.29公克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這是丙○○的。這包不是我給丙○○的,這是我們去大里購買的。(問:另外在衣服外套口袋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重5.17公克,是何人所有)是我的。這包是我去購買的,本來是要自己施用,然後丙○○約我一起販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7、77頁背面)。
(七)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後段,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丁○○時,被告丁○○答辯稱,略以:(問:是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對這部分沒有意見。一開始我是在沙鹿區跟一個成年男子購買的,是在UT聊天室上找的,本來是要自己施用,買進來之後,丙○○說要一起販賣,我答應了。(問:你當時購買的時間、地點)好像是在105年1月7、8日,是在早上去購買的,我是開2V-4520自小客車過去的,我是以6000元購買約6、7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是在沙鹿國中的便利超商。(問:對於丙○○上開所述,是否實在)找客人的時候,本來在網咖,一人開一臺電腦找客人,離開網咖之後我們還有去龍井山上,丙○○在那邊有上UT聊天室,然後他跟別人吵架,我跟丙○○說不要吵了,我很累,然後丙○○就叫我去他家睡覺,我從頭到尾只有去丙○○家一次。在山上的時候是用手機上網的方式。(問: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乙○○於網路巡邏登入該聊天室發現,以暱稱「戴個眼鏡」喬裝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丙○○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是。丙○○有將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告訴我。(問:丙○○隨即以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後,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是,丙○○有跟我說。(問: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丁○○駕駛其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依約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麥當勞前,丙○○下車後向喬裝買家之乙○○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的大哥身上等語,丁○○亦下車查看後,丁○○及丙○○再度回到前開自小客車內,由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下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並收取乙○○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我是在丙○○的家裡就把毒品拿給他了。(問:你剛剛講了這麼多,前前後後都不一樣,到底是代表你完全承認丙○○所講的經過還是說你是認為你沒有要販賣的意思,是丙○○自己要賣,你才不得不載他去,中間還有勸他不要賣,你認為你只是單純陪著他去而已,只是你同時有知道丙○○要販賣而你有載他去販賣毒品)在床上時,丙○○有告知我他有找到客人,要跟我拿毒品,但是當天我在他家裡時,我很累了,要休息一下,丙○○堅持要去,他說當天要賣的毒品說要一起分,我就載他去。我有一起要共同販賣的意思。(問:5000元約定要如何分)我知道他要販賣,我有參與他的販賣。當時沒有約定,也是直接到了和美之後,丙○○跟我說等到拿到錢之後再講怎麼分。(問:毒品是你的,你在出發前就已經交給丙○○,錢要怎麼分)我拿本錢回來。(問:本錢多少)本錢是2500元。
(問:所以還是有約定)應該是有。(問:所以你偵查中講說賺油錢,而且把毒品都推給丙○○,是講假的,正確嗎)我有承認我有開車載丙○○來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至82頁背面)。
(八)辯護人張益隆律師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丁○○辯護稱,略以:丁○○載丙○○去和美的過程中,並不知道丙○○是要去販賣毒品,到了目的地之前才知道,也有勸丙○○不要做,但丙○○執意要做,丁○○讓丙○○下車後要離開,即遭警察逮捕,「所以丁○○並沒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的犯意、犯嫌」,至於丁○○在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因為有吸食精神渙散的原因,到底有沒有如警詢筆錄的陳述,丁○○也不清楚。偵訊的情形也一樣。另外補充一點,丁○○跟丙○○偵訊離開後,在搭計程車的過程中,丙○○有跟丁○○坦承是警方叫丙○○推給被告,丙○○才講被告的,計程車行只知道是員林的計程車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8頁背面、179頁)。嗣於審理中辯論時則改辯護稱,略以:丁○○於偵查105年1月12日之訊問筆錄已經承認有開車載丙○○到彰化販賣安非他命,此部分我們認為符合偵查中自白,至於動機是賺油錢或賺毒品的錢,此由鈞院審酌,並不影響起訴的犯罪事實、經過。今天丁○○就檢方起訴的犯罪事實也都坦承,雖然取得毒品之原因、時間、地點跟丙○○陳述不一樣,但不影響整個犯罪構成要件自白的陳述,所以丁○○既然是未遂,又是偵查及鈞院自白,請鈞院依法予以減刑。再者,被告初犯,家境貧寒,學識不高,而所為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度很高,法重情輕,請審酌只有一次的販毒行為,請酌量減輕,請給予有利的徒刑,給丁○○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83、83頁背面)。
二、惟查,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販入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除為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在卷(見偵卷第6至11、65至67頁,本院卷卷一第94頁背面至96、98頁,卷二第4頁背面、5、74、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79頁背面至82頁),前後梗概一致外,並有證人即本件參與實施誘捕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背面至21頁背面),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歷歷在卷(見本院卷卷二22頁背面至30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35號鑑驗書(此部分見偵卷第5、5頁背面、22、25、30、31、39、40、50、53至59、74至77、149頁);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8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5001750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警詢筆錄問題對照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2至30頁背面、67至89頁,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背面、37至43頁);且有透明結晶狀物3包(均含袋,編號1為供交易之該包,淨重2.1115公克;編號2為被告丙○○遺漏而在被告丁○○車上所查獲,淨重0.1284公克;編號4為在被告丁○○身上外套口袋內查獲,淨重4.6116公克;3包合計淨重6.8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毒品交易現金5000元、被告丙○○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存在卷,該透明結晶狀物3包送驗後,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揭鑑驗書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丙○○全部自白、被告丁○○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再者:
(一)由上揭被告丁○○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為之供述前後一再反覆、顛倒,不僅有多處自相矛盾,顯然違悖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例如稱毒品都是被告丙○○在大廟撿來的等),並與卷內其他客觀跡證勾稽未符,反而是被告丙○○前後供述、證述內容不僅幾為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亦能相互印證,是被告丁○○所述本身可信度極低,難以採信,所述(含認罪後之供述)與被告丙○○不符之處,自應以被告丙○○所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為準。
(二)有關本件扣案毒品來源與交易經過乙節: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稱,略以:伊本身沒
有取得毒品的來源及管道,伊都是向被告丁○○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認識被告丁○○後才改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編號1、4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丁○○的,編號2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丁○○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查獲前1、2天的晚上,確實時間不記得了,被告丁○○開車載伊去逢甲夜市,有人來被告丁○○車上,由被告丁○○購買的,當時被告丁○○並未付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大塊,被告丁○○有把它敲成小塊分裝,兩人即伺機販賣,一直到被查獲當天,渠等都沒有另外去跟其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交易當天伊跟員警交談回到車上後,被告丁○○當場在車上交給伊的,編號2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掉在被告丁○○車上的,是在渠等一起去逢甲夜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丁○○才給伊的...(105年1月11日警詢中問:你共於網路上成功販賣過毒品幾次)就105年1月11日被警方查到這次等語(見偵卷第7、8、9、10頁背面、65頁背面至67頁,本院卷卷一第94頁背面至96、98頁,卷二第4頁背面、5、22頁背面、25至27、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77頁背面、80、80頁背面、82頁)。稽諸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於105年1月8日18時35分許、同月9日19時21分至23分許,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通話位置,確實均有相當之時段出現在臺中市○○區○○里○○路一帶之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完全印證被告丙○○所述內容。
⒉則被告2人既是於105年1月11日交易前之8日或9日晚間購
得一大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渠等是因為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賣與自己施用,因而才有販入之需,被告丙○○復稱之後直到查獲前,渠等並未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扣案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被告丙○○遺漏在被告丁○○車上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在被告丁○○外套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確實均係出自渠等在逢甲夜市所購入伺機供販賣所用之該一大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丙○○於交易時,係如事實欄所載,曾兩度來回被告丁○○、員警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幾度與被告丁○○商討,並向乙○○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被告丁○○亦曾下車查看,幾經周折,被告丙○○最後才敢上員警乙○○之車進行交易,此亦據被告丙○○供述與證述、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卷二第9頁背面至19、25、25頁背面、28頁背面、81頁背面)。假若本案經過是如被告丁○○所辯稱的,主導本件毒品交易、堅持要交易之人係被告丙○○一人,毒品也是在出發前就已經在被告丙○○家中為被告丙○○所持有在身,則被告丙○○於交易時怎會如此畏畏縮縮,其自己當場向員警議定後自行決定即可,何必要多次穿梭往返被告丁○○車上,費時與被告丁○○商討宜否或如何交易,並曝露自己行蹤?又豈會出言表示老大不放心把東西放伊身上等語?被告丁○○又何須下車查看?倘若是如被告丁○○審理時最後所辯的,毒品雖是來自被告丁○○,但被告丁○○係本無販賣之意,那身上沒有毒品的被告丙○○怎敢未經被告丁○○同意,擅自上網刊登販毒訊息,又與員警聯絡交易細節、議定價金、交易時地等情?假使被告丁○○真如其所述是那樣地百般不情願也無意願,並無販賣或前去交易之本意,其儘管不要把取得的毒品交給被告丙○○、不要開車搭載被告丙○○、也不要借車給被告丙○○使用即可,想被告丙○○根本無可奈何也無言置喙,如此自可達到被告丁○○所辯其不要販毒之目的,豈有毒品所有人被逼得不得不提供毒品之外,還要參與他人販毒行動,出面曝露自己身分之理在?此皆顯與經驗法則、偵辦實務情形不符。
⒊再依被告丙○○在網路聊天室發布之訊息,早在交易當日
(1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被告丙○○還在網路上尋找毒品買家時,被告丙○○即有發布「喜歡呼呼嗎~看這邊~嫩弟呼呼糖果屋宅配到府外~還會幫您弄得呼之欲出喔~」,明白表示有毒品外送到買家指定地點之服務,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不會開車(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如果交易成功的話,5000元是被告丁○○的,當時去逢甲買毒品之前就有講好將來如果交易成功,被告丁○○要免費給伊毒品施用,之前就已經講好,只要伊幫被告丁○○找到買家,被告丁○○就會提供給伊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則在客觀上毒品乃被告丁○○所有,被告丙○○本身交通能力亦屬較為欠缺之情況下,被告丙○○何以膽敢自始即在聊天室內刊登上揭內容之販毒訊息,其原因無非正是被告丙○○早在事前就與被告丁○○談妥部分販毒內容,取得被告丁○○之首肯,因而才會發布上述如此明白的交易訊息,而被告丙○○稱販毒所得對價現金歸提供毒品之被告丁○○,被告丙○○則可從被告丁○○處無償取得毒品施用,亦與通常之偵辦經驗、常情事理相符。以此,堪認被告2人就如何取得毒品來源,以及倘若販賣成功後如何分配利益乙事,於販入毒品前確實早已商談過,因而才會一同去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2人販賣使用。故被告丁○○先後辯稱:毒品是被告丙○○堅持要賣、要去的;被告丁○○有勸被告丙○○不要賣,要自己施用;是為了要賺油錢;擔心被告丙○○危險才開車載被告丙○○去;是到和美時才知情;當時沒有約定如何分配利益,是到了和美後,被告丙○○才說等到拿到錢之後再講怎麼分云云,皆不足為採。
⒋被告丁○○又辯稱扣案編號2在車上查獲的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查獲前1天被告丁○○與被告丙○○去大里,被告丙○○以1000元向綽號阿賓買的,被告丁○○當時也有向阿賓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編號1供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在被告丁○○外套口袋查獲之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3天,被告丁○○自己去沙鹿,以6000元代價購買約5、6克的重量,是要供自己施用,是因為被告丙○○堅持要賣,被告丁○○才答應云云。惟觀之,此等供述內容在先前偵審中從未提及,被告丁○○供述又如此反覆,是該供述內容本身之可信度已甚有疑慮。又被告丁○○既稱早已在交易即查獲前3天購入5、6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有要供自己施用及供被告丙○○販賣,直到查獲時尚存有淨重約4.6公克之數量(即扣案編號4之毒品),顯然,當時被告2人身上在查獲前3天就有相當充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被告2人何須還要在查獲前1天,特地再跑到大里去各自購買區區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可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述顯然自我矛盾,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上客觀事證與說明,足顯被告丙○○對於要以何種方式
進行交易、在誰的車上交易等節,實則完全沒有決定權,主導本件毒品交易的,完完全全就是被告丁○○一人,且因為販毒所得對價係歸於提供毒品之被告丁○○所有,被告丙○○能否自被告丁○○取得免費之毒品施用、施用之次數與數量為何,仍在在端賴被告丁○○事後決定,因而被告丙○○才會動見觀瞻、亦步亦趨地,唯被告丁○○之一舉一動馬首是瞻,對於任何交易細節都不敢擅自妄作決定,必待請示被告丁○○之意見後,始敢有具體行動。也可見被告丁○○先後辯稱:毒品是被告丙○○在大廟某處撿到的;不知道毒品是從哪裡來的;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跟一個綽號叫阿賓在大里買的,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丁○○自己在犯罪前3天,在沙鹿跟UT聊天室的人購買的,是供自己吸食所用,是被告丙○○堅持要賣,被告丁○○才答應參與被告丙○○的販賣,開車載被告丙○○去等辯解,在在均屬事後圖脫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與被告丙○○乃是如事實欄所載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賣之事實,至為明白。
(三)至有關被告2人係於何時販入本件供販賣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依上說明(前揭㈡⒈),因被告丙○○已忘記確切時間,而被告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之基地臺位置,係分別於105年1月8日18時35分許、同月9日19時21分至23分許,有相當之時間出現在被告丙○○所述之逢甲夜市一帶(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背面、30頁,基地臺位置係在在臺中市○○區○○里○○路),基此,應認渠等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105年1月8日或9日晚間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依此,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參照)。同此,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賣出,即成立犯罪。細說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已屬販賣構成要件的行為;倘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作為,同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3、198號判決參照)。同此,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三)參照)。而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丁○○於審理時稱:本件本錢為2500元等語,被告丙○○則稱:去逢甲買毒品之前就有講好,如果交易成功,被告丁○○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之前就已經講好,只要伊幫被告丁○○找到買家,被告丁○○就會提供伊毒品施用等語(均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基於營利之意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各自從中賺取相當利益之意思,渠等主觀上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後再加以販賣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有上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以販賣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亦同)。繼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14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二)依上說明,被告2人共同購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首次販賣時,雖因落入員警喬裝購毒之誘捕行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渠等主觀上原即有販入後加以販賣之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仍構成販賣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渠等為供販賣圖利而販入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本件販毒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本院念渠等犯行係因員警實施誘捕行動而查獲,並未衍生具體實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參照)。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另於理由甲─參─七─(三)部分說明:鄧OO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固然表示願意認罪,惟依其所述知悉毒品之時間,為取貨「前一日」,顯已在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既遂之後,且其供述之犯罪情節又有諸多違反事理之處,因認鄧OO並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另其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雖於警詢時,曾表示:「我先前就有懷疑該批貨有問題」等語,然此屬籠統用語,尚難認已就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本件犯
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多次表示
認罪之意,惟其答辯內容則顯無認罪之實,係直到本院106年2月16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被告丁○○才供稱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或部分經過如被告丙○○所述,並為部分之自白(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觀之,雖被告丁○○最後供述之情節仍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有異,惟其既已就販入後再行販賣、意圖營利、販賣故意等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之表示,按上說明,仍應寬認於審理中有自白。
⒊惟查,被告丁○○警詢中係明白否認有販毒之情,供稱,
略以:毒品都是被告丙○○所有,全部都是被告丙○○在廟附近撿的,伊只有叫被告丙○○上網找女網友,沒有叫被告丙○○上網找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分工拆帳、沒有要合夥一起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5頁),縱其稱被告丙○○與伊來彰化前有告知要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丁○○仍否認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之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情節,顯無自白認罪之意,非屬自白至明。再被告丁○○於偵訊延續其於警詢中之說法,仍辯稱,略以:伊警詢中所述實在,毒品都是被告丙○○在廟口撿到的。(問:你怎麼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撿到的)因為我幫他量一下,他先答應要給人家3.5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量,我幫他量只有2.9克。
(問:你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丙○○撿到的。(問:丙○○是否向你收錢)沒收。(問:你今天知道丙○○要到彰化來賣毒品嗎)知道,「我有勸他不要做」,但是丙○○還是跟警察用LINE聊天。(問:你知道丙○○要來彰化賣毒品,為何還開車載丙○○過來)因為我要賺油錢。(問: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沒有。(問:沒有是何意思?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承認我有要賺油錢,所以開車載丙○○來彰化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44、145頁)。稽之,雖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販毒之事表示知情,惟被告丁○○根本仍是延續其警詢中所述,僅僅承認有搭載被告丙○○之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仍然否認其個人有共同販賣之意,且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復推稱毒品都是被告丙○○一人的,與伊無關,又辯稱顯非事實之伊只是為了賺油錢云云,並明白聲稱 伊有 勸被告丙○○不要做(於審理時亦多次表示有勸阻之意),藉以否認其個人有參與販賣之主觀意願與故意,所述與其警詢中之內容實無二致,在在都在撇清其個人與本案之關係與責任,清楚地表示其個人並無參與之意,甚至還有進一步出言阻止被告丙○○販賣之舉,將全部經過盡推諉於被告丙○○一人承擔,其辯稱本案毒品都是被告丙○○無故撿到的部分更是離譜,所述內容與起訴之犯行、本院認定之經過全然迥異,顯非自白,再勾稽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數次辯解,足顯其不過是心存僥倖,並無真心悔過之意,客觀上亦無節省司法資源。按上說明,被告丁○○偵查中並無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卷內查無事證可認有何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相關共犯或正犯之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本件經前揭未遂減刑、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適狀,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理當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為圖私利,販入毒品後加以販賣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循非法途徑賺取不法利得,使其更形強大,並藉此從事更多不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源頭之一,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危害,是販毒行為當嚴予責難;惟審及被告2人交易之金額、毒品數量非多,本件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在先,及時將被告2人逮捕歸案,渠等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釀成真正之實害,且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毒販而言,渠等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丁○○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供述反覆無常,紊亂司法偵辦調查方向,直至本院審理調查末了,始為坦承犯行,態度難認坦然;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二第82頁背面被告2人供述);暨 衡酌渠 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參與程序、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固認定蔡OO、曾OO均係騎乘機車,曾OO另搭乘某年籍不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作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OO、王OO之交通工具,惟未認定上開機車、自小客車確係蔡OO、曾OO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因此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誤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92年7月9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本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明登記車主雖為被告,惟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與 楊水順 交易次數僅一次,數量微小(約1公克),交易價格僅新臺幣6000元,而該車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沒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6.8515公克,取樣0.005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8461公克),乃被告2人本件意圖販賣而販入,事後再加以分裝,並從中取出部分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於查獲時皆仍在被告丁○○或丙○○之支配持有下或於交易之當場為警查扣,均為與本案有關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難以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各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因鑑析用罄部分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6.846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丙○○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丙○○住處內家用電腦1臺,乃被告丙○○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由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丁○○所有之車輛(見偵卷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件被告2人不僅駕駛該車前往販入及販賣本件毒品,於販入毒品時更是直接在車內向不詳之人進行交易,顯有利用該車作為與毒品犯罪有關之行動與遮蔽工具之情,屬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無誤,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該車輛之現實價值較高,而本件交易次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替代性,本件對被告2人處以上開罪刑已足警懲,若仍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何實益,且顯有過苛之虞,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扣案現金5000元,乃員警對被告2人實施誘捕時,佯裝為毒品買家作為交付被告丙○○之購毒對價,查員警於交付當時並無真正交給被告丙○○之真意,僅是為達誘捕目的形式上假裝交付給被告丙○○,實際上被告丙○○根本從未確實、真正的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支配、占有(因為其收受後,必然緊跟隨著遭逮捕、搜索、扣押之偵查強制行為),其係在不知情早已完全被員警監控之情況下收取該購毒對價,因而渠等犯行實質僅止於未遂,以此,自難認被告2人已有取得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扣案5000元應逕予發還給本件偵辦員警,自無庸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或僅供被告2人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或均與渠等本件販毒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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