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蔡○成(另行由少年法庭審理)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且規模龐大,查緝亦嚴,以收購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日益困難,改以假借租用帳戶、辦理貸款及提供工作等詐騙手法,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聞,而其等亦已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乙○○、少年蔡○成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乙○○乃與少年蔡○成和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於臉書張貼廣告佯稱提供家庭代工職缺,而要求丙○○寄出金融帳戶金融卡,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圳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乙○○指示少年蔡○成於同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領取而得手,少年蔡○成取得裝有系爭金融資料之包裹後,隨即將包裹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9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證人即少年蔡○成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8、49至51,本院訴緝卷167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53至59、65至69、73、75至85頁,核交字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大約在109年12月初開始與「 阿風 」聯
繫,110年3月開始收取包裹及現金,我領取後,「阿風」會告知我交付時間、地點,然後派人來跟我收取,每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則被告與少年蔡○成、「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蔡○成、「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少年蔡○成為96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有想過蔡○成為未成年,只是沒有跟他確認過年紀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蔡○成外觀亦無特別成熟之情形,此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明(見偵卷第59頁),則足見被告應可預見蔡○成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並層層轉交被害人之財物,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影響交易秩序,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運輸業,已離婚,育有1名12歲之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工作日固定給我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則該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