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首列應補充:「陳榮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敲打告訴人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痛等傷害,且令告訴人安全帽右側裂傷及眼鏡鏡架遭破壞,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金額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有本院106年1月18日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實為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並考量受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