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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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甫、江凱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別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第一營第三連中士車長、下士射手,均為從事軍事勤務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陸軍部隊訓諫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將軍山射擊靶場」處,實施CM11戰車戰力測驗練習(戰車砲審查測試射擊),被告負責下達裝填戰車砲及裝妥回報任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應經由現場指揮官張見昌下達之裝填戰車砲命令,方可命令戰車內裝填手裝填戰車砲,且裝填戰車砲依規定程序,須待車外擊發裝置之裝設及測試完畢無誤後,方可裝填戰車砲,戰車砲裝填好時並應回報現場指揮官,惟被告因未參與空操演練,見砲彈已置放戰車內之彈藥架上,於竟疏於注意及此,擅自在該戰車內對裝填兵下達裝填戰車砲命令,使裝填兵 方俊昇 將戰車砲裝填至砲膛內,被告見砲彈裝填好亦未回報指揮官,而與方俊昇一起走出戰車外,適江凱謄在戰車外,將車外擊發裝置牽至砲塔後側十公尺測試時,觸擊車外擊發裝置而擊發砲彈,致在砲口旁作安全標桿測量之告訴人 張哲恩 遭砲口出火熱氣旋噴濺及膛壓波傷及倒地,受有雙耳聽力受損、雙耳創傷性耳膜穿孔、雙耳突發性聽損、頭部、頸部、左上臂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