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本院〉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白色碎塊1袋(驗前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
0039公克),固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89頁),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11
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