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甲○○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3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未坦承有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供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於106年3月1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不小心吸食到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4頁)。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4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該表誤載採尿時間為106年3月7日7時40分)在卷可憑。又該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而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1)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7時4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高達53891ng/ml、安非他命亦高達6376ng/mL,均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採尿送驗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吸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確定後,猶未能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當事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