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銘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莊源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00街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被告 楊建銘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源堃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莊源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用,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三、楊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其所經營之「18 禁檳 榔攤」,受莊源堃所託,代為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四、嗣於102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00街00號,為警查獲莊源堃,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9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4500元,並同步傳喚楊建銘到案,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源堃於警詢及中之│坦承販賣、轉讓第二級毒│││供述│品之事實│├──┼───────────┼───────────┤│2│被告楊建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中之供述│實│├──┼───────────┼───────────┤│3│證人施 浩哲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4│證人 張育嘉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5│證人張 洧銘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轉讓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6│證人 黃裕清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7│證人 陳加和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8│證人 黃家芸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指認犯罪地點照片2││││張││├──┼───────────┼───────────┤│9│證人 王詠進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王詠進租屋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指││││認犯罪地點照片4張││││││├──┼───────────┼───────────┤│10│證人 曾亞平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源堃販賣甲基安│││中之證述│命之事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莊源堃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1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莊源堃所有供本案│││(總毛重12.9公克)、行│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動電話1支(含門號│物│││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販毒所得4萬4500元││└──┴───────────┴───────────┘
二、核被告莊源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楊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莊源堃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源堃所犯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莊源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販毒所得4萬4500元,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莊源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尚無證據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莊源堃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民國)││(新臺幣)│├──┼────┼─────┼─────┼─────────────┤│1│ 施浩哲 │102年1月23│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日6時35分│鎮大突里大│││││、38分、7│同17街10號│││││時32分、41│被告莊源堃│││││分許│住處前││││├─────┼─────┼─────────────┤│││102年2月1│同上│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日15時0分││││││、11分許│││││├─────┼─────┼─────────────┤│││102年2月8│同上│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日18時17分││││││、22時29分││││││、30分許│││││├─────┼─────┼─────────────┤│││102年2月10│彰化縣埔鹽│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日17時24分│鄉三省村施│││││、18時22分│浩哲住處前│││││、31分許│││├──┼────┼─────┼─────┼─────────────┤│2│張育嘉│102年2月1│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1萬1000元。││││日23時25分│鎮楓康超市│││││、28分、2│附近小巷內│││││月2日0時20││││││分、35分許│││├──┼────┼─────┼─────┼─────────────┤│3│黃裕清│102年1月8│彰化縣芳苑│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日14時17分│ 鄉斗苑路尚 │││││、18分、22│德街旁之公│││││分、19時17│園│││││分許│││││├─────┼─────┼─────────────┤│││102年2月14│彰化縣二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日19時27分│鎮太平路及│││││、43分、20│萬原路口之│││││時11分許│東興廟口││├──┼────┼─────┼─────┼─────────────┤│4│陳加和│102年2月6│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日4時15分│市 陳加和住 │││││許│處││├──┼────┼─────┼─────┼─────────────┤│5│黃家芸│102年3月11│彰化縣花壇│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日6時39分│鄉 文德村宮 │││││、9時16分│口巷 勇信公 │││││、42分、10│ 司前 │││││時16分、18││││││分許│││││├─────┼─────┼─────────────┤│││102年3月13│同上│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日14時10分││││││、54分、57││││││分、15時3││││││分、16時32││││││分、35分、││││││18時45分、││││││50分、19時││││││41分、46分││││││、55分、20││││││時15分許│││││├─────┼─────┼─────────────┤│││102年3月16│同上│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日12時40分││││││、13時15分││││││、14時22分││││││許│││├──┼────┼─────┼─────┼─────────────┤│6│王詠進│102年2月9│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日16時7分│鎮 楊建銘經 │││││、21時13分│營之18禁檳│││││許│榔攤││││├─────┼─────┼─────────────┤│││102年3月20│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1萬1000元。││││日晚間8時│鎮員鹿路3│││││許│段王詠進租││││││屋處││├──┼────┼─────┼─────┼─────────────┤│7│曾亞平│101年10月│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1日9時57│鎮溪湖交流│││││分、10時21│道旁員集路│││││分許│之7-11便利││││││商店││└──┴────┴─────┴─────┴─────────────┘附表二:莊源堃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值│├──┼────┼─────┼─────┼─────────────┤│1│ 張洧銘 │101年年底│彰化縣溪湖│甲基安非他命(僅供施用1次││││某日│鎮東環路張│之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洧銘經營之│)。│││││檳榔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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