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子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王進財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警卷第23頁)作為證據。另就被告辯解(即交付帳戶是為了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之理由補充如下: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本件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如何應稍有認識,然被告與其聯繫貸款細節之成年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且對於貸款之細節、放貸人、核款依據均不知情,此貸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管道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其卻僅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難想像。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是男的,但名字跟任職公司我不清楚;我一開始看到有20萬元可以拿,我就交付存摺跟提款卡,我以為只要交付這些東西就可以拿到20萬元,都不用還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更顯示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方式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況其所稱為其申辦貸款之人如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姑且不論其在交付前,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僅憑他人以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益見其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又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自當對近年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有所聽聞,則其對於上開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卻仍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59號被告林子翎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富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3日17時14分許,致電向王進財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已查出某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其所匯,須再匯相同款項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回云云,致王進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6年3月13日18時54分許,以現金存入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新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進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翎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查中之供述│申設之新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相關貸款資訊亦不││││甚了解,因急需用錢││││,僅憑對方片面之言││││,為順利辦得貸款之││││私利,即率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王進財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王進財於上開時│││之指述│、地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新富郵局帳戶之事實。│├──┼──────────┤││3│上開新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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