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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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縣緯益指定辯護人王維毅律師被告洪偉倫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許 楓毅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縣緯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洪偉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洪偉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與縣緯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楓毅 犯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倫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被訴100年4月6日19時許販賣)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一)縣緯益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李昆達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電話與縣緯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縣緯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李昆達,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縣緯益在前開地點交付對價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昆達,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二)洪偉倫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與縣緯益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4月6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李昆達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縣緯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昆達在電話中表示僅有400多元,因縣緯益身上並無毒品,遂告知李昆達當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洪偉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請李昆達跟洪偉倫聯絡,李昆達請洪偉倫再跟縣緯益聯絡,後洪偉倫於當日20時29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縣緯益,縣緯益告知洪偉倫,李昆達欲以45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洪偉倫提供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昆達。後洪偉倫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娛學園」網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縣緯益,再由縣緯益在該網咖後面之停車場交付給李昆達,並收迄價金450元,再進入網咖內轉交給洪偉倫。
(三)許楓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3)及0000000000(附表編號6、
7)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中某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編號1至7)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編號8)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經警於100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逮捕另案通緝之許楓毅,扣得許楓毅欲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0.048、0.042公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均不爭執(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縣緯益單獨販賣對價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縣緯益對於前開事實,坦認100年4月6日19時01分為李昆達與伊之對話內容,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及收迄價金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19時01分許在鳳山「克來旅館」接獲李昆達來電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與洪偉倫在該處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倫有毒品,即向洪偉倫拿取,後外出交付給李昆達,收受價金500元復轉交洪偉倫,伊並無賺錢營利,應係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1.證人李昆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100年4月6日19時01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縣緯益之對話,我問縣緯益「有沒有那個」係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縣緯益問我要買幾號,我回答「12345」是指500元,而向縣緯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在鳳凌廣場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在該處縣緯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500元給縣緯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1-162頁)。核與卷附被告縣緯益於100年4月6日19時01分、19時13分許與證人李昆達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4頁)所呈現「B(李昆達):你有沒有那個?A(縣緯益):
有呀。B:現在嗎?A:有的,你要買幾號?B:12345。A:12345,好呀,你再過十分鐘打給我...到鳳凌廣場打給我。」、「B:我快要到了。A:你要到鳳凌廣場了嗎?B:旁邊那家全家。A:我知道。B:我們在那裡等。」之情節相符,前情應堪認定。
2.被告縣緯益雖以無賺錢營利、應係幫助施用云云置辯,惟證人 裴世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6日當天晚上跟洪偉倫在一起,並未至汽車旅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而「克來旅館」因已過期,查無存檔資料,有該旅館101年12月5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因此,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縣緯益所稱係與洪偉倫在「克來旅館」,而向洪偉倫拿取毒品乙詞係屬真實。
3.又依卷附100年4月6日18時43分35秒及18時56分02秒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縣緯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院訴字卷第
168反面-169反面、171正反面頁),雖可證明被告縣緯益與洪偉倫相約在正忠排骨飯、OK便利商店、永和豆漿等近「克來旅館」地點附近見面,而被告縣緯益亦稱已到鞋子大王,惟僅能證明被告縣緯益與被告洪偉倫相約在「克來旅館」附近見面,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洪偉倫確與被告縣緯益在該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縣緯益得以向洪偉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4.且觀諸100年4月6日18時43分3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方向被告縣緯益提及「要不要吃飯」、「我們拿一個...割一個便當在吃了呢!」,係指吃飯的意思,並非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縣緯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72反面頁),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洪偉倫係與被告縣緯益相約見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5.況被告縣緯益供稱:於100年4月6日18時56分之電話中與洪偉倫約定在永和豆漿碰面,碰面之後有去正忠排骨飯吃晚餐,再去「克來旅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1-173頁)。而之前證述:當日19時01分在旅館接獲李昆達購毒電話,旋向洪偉倫拿取毒品外出交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正反頁)。被告縣緯益供稱當日19時01分即在旅館接獲購毒電話,惟18時56分與洪偉倫相約碰面,碰面之後再去吃飯,後至旅館,尚難認被告縣緯益所稱相約見面即可在相隔之5分鐘內用餐完畢、進入旅館、接獲購毒電話。且被告縣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付給李昆達之毒品從何而來?)我自己原本身上的。」(本院訴字卷第38頁),後又改稱係在旅館跟洪偉倫拿取,前後供述未見相符。
6.再者,依100年4月6日20時2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縣緯益向通話對象洪偉倫(洪偉倫辯稱並非伊與縣緯益之對話,惟本院認定係洪偉倫,詳後述)表示:「嘿!啊你用5的東西給他,多一點給他,『剛才的』,多一點給他,『他是剛才的』。」等語;被告洪偉倫則表示:「是哦?!好阿!好阿!」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惟本次通話尚難直接推認被告洪偉倫與縣緯益就前次即19時01分許該次李昆達向被告縣緯益購買毒品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縣緯益供述在旅館向洪偉倫拿取毒品後外出交付之辯解,並無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故難憑採。
7.另被告縣緯益與證人李昆達平常很少聯絡,被告縣緯益並無請李昆達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證人李昆達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64反頁),兩人之交情並非深厚,被告縣緯益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花費時間、精力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或代為向毒品來源者拿取毒品並轉交價金之理,被告縣緯益辯稱未有營利意圖、係幫助施用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縣緯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縣緯益、洪偉倫共同販賣對價45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縣緯益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並收迄價金450元,被告洪偉倫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當日有在娛學園跟縣緯益碰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縣緯益辯稱:伊請洪偉倫拿500元量的毒品給李昆達,而李昆達實際交付450元,伊並無主觀營利意圖云云。被告洪偉倫則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裴世安使用並非伊,縣緯益打電話給裴世安,裴世安講完就把電話給伊,縣緯益提到錢,伊聽不懂在講什麼,就叫縣緯益過來娛學園找伊,縣緯益未經同意從桌上煙盒內拿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給伊金錢云云。經查:
1.證人李昆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100年4月6日2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答稱係我與縣緯益之對話,譯文內容「有無辦法幫我弄,我這裡剩四佰多塊」是叫縣緯益幫我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回答說有,縣緯益請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有撥打,我叫該門號持用人打電話給縣緯益。後來當日20時許,縣緯益跟我約在娛學園,在該處縣緯益交付毒品給我,我交錢給縣緯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163反面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縣緯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昆達在電話中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身上沒有,我告訴他洪偉倫的電話,要李昆達打電話給洪偉倫,看洪偉倫要不要賣他。後來我跟洪偉倫聯絡,問洪偉倫有沒有跟李昆達聯絡,洪偉倫跟我說,李昆達叫他打電話給我。我跟洪偉倫說,李昆達拿450元給你,你拿500元的毒品給他,你再跟李昆達聯絡,洪偉倫回答是不是打去李昆達剛打來的那支號碼,我說是。後來洪偉倫有到娛學園找我,交給我毒品,之後我在娛學園網咖後門交毒品給李昆達,並收取價金450元,再將錢交給洪偉倫,洪偉倫知道我要把毒品賣給李昆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反面-40反面頁)。核與卷附100年4月6日20時23分、20時47分被告縣緯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昆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0年4月6日20時29分、20時32分被告縣緯益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偉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06-109頁)所呈現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李昆達於電話中向被告縣緯益表示剩4佰多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縣緯益請李昆達向身上有毒品之洪偉倫聯絡,李昆達請洪偉倫打電話給縣緯益,縣緯益在電話中跟洪偉倫表示,李昆達要買
450元毒品,用500元的毒品給李昆達, 嗣洪偉倫 到娛學園交付毒品給縣緯益,並由縣緯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轉交給洪偉倫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洪偉倫雖辯稱:與被告縣緯益於100年4月6日20時29分、20時32分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持用,是裴世安持用,縣緯益打電話給裴世安,裴世安講完就把電話給伊,縣緯益提到錢,伊聽不懂在講什麼,就叫縣緯益過來娛學園找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兩人之對談,並無轉接之情事,且縣緯益並無提及「是要找洪偉倫」等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且證人裴世安亦證稱:
:經提示100年4月6日2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沒有印象,並非其與縣緯益之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正反面頁)。
3.況依100年4月6日20時23分、20時29分之通話內容,被告縣緯益於20時23分許告知李昆達,洪偉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李昆達打給該電話持用人,李昆達在電話中表示會請該末三碼360電話持用人打電話給縣緯益,後來約6分鐘後之20時2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電話聯繫縣緯益,在縣緯益提及方才不是有朋友打電話給末三碼300持用人時,末三碼300持用人表示該名朋友請末三碼300持用人打電話給縣緯益,上開兩則通話內容前後呼應。且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通聯譯文有提到『拿45給你』、『拿5給他』等語,縣緯益是跟你講還是裴世安?)是在跟我講的,當時我有聽到縣緯益跟我講這句。」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8正反頁)。被告洪偉倫前已坦認當日20時29分該通電話係與縣緯益之對話,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縣緯益供述,20時29分係與被告洪偉倫之對話,應可採認。
4.又證人即被告縣緯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算是我先跟洪偉倫借的,我拿毒品過來,自己去賣給李昆達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昆達在電話中向被告縣緯益表明身上僅4佰多元欲購買毒品,縣緯益請李昆達跟洪偉倫聯絡,不久後,洪偉倫打電話給縣緯益確認,縣緯益在電話中表明剛才打電話來的人只有450元,要洪偉倫用500元的毒品給對方,並與對方聯繫,後洪偉倫即到娛學園與縣緯益碰面交毒品給縣緯益,再由縣緯益出面交付毒品予李昆達。被告洪偉倫對於毒品之價格、對象已然知悉,仍交付毒品予縣緯益,再由縣緯益交付毒品給李昆達,被告洪偉倫與被告縣緯益已有犯意聯絡,且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擔。若如被告縣緯益所言,先跟洪偉倫借的,則由被告縣緯益自行跟洪偉倫聯絡即可,何須請李昆達跟洪偉倫聯絡,並告知洪偉倫李昆達欲購買之毒品金額,故被告縣緯益此部分所言,乃迴護被告洪偉倫之詞,不足採信。
5.另證人裴世安雖證稱:我跟洪偉倫到了娛學園就遇到縣緯益,他表示要向洪偉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洪偉倫回答沒有要賣,之後我們就進去打電腦,打到一半,縣緯益有過來拿菸要抽,抽完他就走了,之後洪偉倫發現他在菸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證人裴世安僅係聽聞被告洪偉倫稱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惟是否不見、不見之原因為何,證人裴世安並不清楚,亦無法反證推翻被告洪偉倫、縣緯益有就販賣毒品乙事達成意思合致、縣緯益向洪偉倫拿取毒品等節,故證人裴世安此部分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洪偉倫有利之認定。
6.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雖被告縣緯益於電話中跟被告洪偉倫提及,李昆達之價金僅450元,請洪偉倫提供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李昆達證稱:係因為同一天向縣緯益購買2次,所以第2次算我便宜一點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而證人李昆達與被告洪偉倫並不相識(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與被告縣緯益平常很少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縣緯益、洪偉倫與證人李昆達皆非至親好友,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花費時間、精力,由被告洪偉倫提供毒品、被告縣緯益交付毒品、轉交價金,故被告縣緯益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縣緯益、洪偉倫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許楓毅販毒部分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許楓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被告許楓毅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姓名有「○」者皆同)、黃○○、王○○、劉○○、謝○○、縣○○、陳○○、縣○○、李昆達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2
9、145、149-152、165、178頁)。足認被告許楓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許楓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之利潤至多2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8反面頁),足認被告許楓毅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亦有確實獲利。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故被告許楓毅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縣緯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偉倫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楓毅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所為,其中編號1至
7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縣緯益、洪偉倫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縣緯益就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楓毅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楓毅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所示,編號6、7除外之各次,雖販賣毒品予少年,惟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另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依前開見解,被告許楓毅前開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又被告許楓毅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後緩刑經撤銷,於97年8月6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犯本罪,不符合累犯之規定,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楓毅雖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來源均向 王信富 所購得等語(警卷第38頁)。惟有關王信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並未查獲,有該局101年11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自難依前開規定減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縣緯益、被告許楓毅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33-37、6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被告縣緯益前開所犯2罪、被告許楓毅上開8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縣緯益、洪偉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李昆達1人,販賣次數分別為2次、1次,流通非廣,販賣金額為500元、450元,並非過大;而被告許楓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各次販賣金額除附表編號4外皆為500元,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被告縣緯益、洪偉倫、許楓毅行為時分別為18歲、19歲、20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社會歷練見識亦淺,其三人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猶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三人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縣緯益、許楓毅此部分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許楓毅就附表編號8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三人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被告縣緯益、洪偉倫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楓毅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惟緩刑經撤銷,於97年8月6日入監執行,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不知悔改,仍犯本案,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縣緯益現服兵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洪偉倫現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許楓毅行為時無業,供稱為幫助縣緯益取得毒品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幹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被告縣緯益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無營利意圖、幫助施用;被告洪偉倫則始終否認犯罪;被告許楓毅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縣緯益、許楓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縣緯益單獨販賣毒品所得500元;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許楓毅販賣毒品所得共6100元(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許楓毅僅收取300元,未有證據證明剩餘200元已收取),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縣緯益、洪偉倫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450元,雖未扣案,然依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縣緯益、洪偉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許楓毅所有(警卷第32頁),供附表編號3、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編號6、7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被告縣緯益所持用聯絡販毒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被告洪偉倫所持用聯繫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該二人所有之物。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許楓毅陳稱係欲供施用(本院訴字卷第174反面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倫與縣緯益(此部分販毒罪行已如前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19時1分許,由縣緯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李昆達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縣緯益遂轉而詢問洪偉倫是否願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經洪偉倫應允後,縣緯益即向洪偉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9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昆達,並向李昆達收取
500元之代價,嗣另將500元交付與洪偉倫。因認被告洪偉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偉倫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昆達於偵查中、縣緯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Map列印畫面,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洪偉倫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18、19點有跟縣緯益在正忠排骨飯一起吃飯,但縣緯益沒吃完就先走了,後來也沒有跟他在「克來旅館」碰面,未共同販毒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縣緯益證稱,接獲李昆達購毒來電,即在「克來旅館」向洪偉倫拿取毒品,後外出交付給李昆達,收受價金500元復轉交洪偉倫等情,尚無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縣緯益單獨販賣乙節,已於前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洪偉倫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偉倫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洪偉倫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販賣│時間│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起訴│對象│││││書附表│├───────┤│││編號)││地點│││├───┼───┼───────┼───────────────┼────────────┤│1.│莊○翔│100年3月間某│莊○翔與黃○佑共同出資500元向│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黃○佑│日20時許│許楓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楓毅│,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於左列時、地販賣對價500元甲基│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高雄市鳳山區新│安非他命1包予莊○翔、黃○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富路494巷12號│並當場交付毒品予該2人並收迄5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許楓毅姑姑住處│元價金。││││││││├───┼───┼───────┼───────────────┼────────────┤│2.│ 王昱揚 │100年3月中旬某│由王昱揚與黃○佑在左列地點共同│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黃○佑│日1時許│出資500元向許楓毅購買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他命,由黃○佑與許楓毅約定在左│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高雄市鳳山區新│列時、地交易。許楓毅到現場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泰里新富路426│由許楓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號3樓住處│黃○佑,並收取500元之價金。│││││大樓下│││├───┼───┼───────┼───────────────┼────────────┤│3.│謝○丞│100年4月19日│由謝○丞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97127│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3時許│4644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楓毅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定購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日7時許,由許楓毅在左列地點交│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丞,並│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七八││││高雄市鳳山區新│收取價金300元,惟謝○丞積欠│七○二二行動電話壹支(含││││富路494巷12號│200元。│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許楓毅姑姑住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附近││價額。│├───┼───┼───────┼───────────────┼────────────┤│4.│縣○益│100年3月23日│由縣緯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五)││23時44分許│行動電話傳簡訊聯絡許楓毅持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不詳電話,約在左列地點買賣毒品│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許楓毅到達該處後販賣甲基安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鳳山區凱│他命1包(重量約4分之1錢)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路37巷底「小│縣○益,並收取價金2500元。│││││海洋」公園│││├───┼───┼───────┼───────────────┼────────────┤│5.│陳○宗│100年4月20日│許楓毅在左列時、地販賣對價500│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0時許│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宗│,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高雄市鳳山區中││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崙社區附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 縣星妤 │100年3月27日│由縣星妤於100年3月27日3時45分│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七)││4時許│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話聯絡許楓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985行動電話聯繫,欲購買甲基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三民區大│非他命。於左列時、地,許楓毅販│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昌路上之全家便│賣對價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五○││││利超商│予縣星妤,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七九八五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昆達│100年4月26日│由李昆達於左列時間以持用之門號│許楓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許楓毅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27日)17時許│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欲│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購買毒品。許楓毅在左列地點販賣│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高雄市鳳山區凱│對價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路37巷底「小│李昆達,交付毒品並收迄價金│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五○││││海洋」公園││七九八五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劉○驊│100年3月下旬某│劉○驊與黃○佑各出資400元向許│許楓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黃○佑│日22時│楓毅購買對價800元之愷他命,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黃○佑與許楓毅在左列時、地見面│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高雄市鳳山區新│交易毒品。許楓毅交付愷他命2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泰里新富路426│給黃○佑,並收取價金8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1號3樓住處大││││││樓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