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品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品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57號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被告余品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7年7月5日14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基隆市○○路○○○號○○○○○○○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品芳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