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政鎧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政鎧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願受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毛政鎧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政鎧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因出遊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毛政鎧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二)107年3月初某日,在毛政鎧上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嗣經A女擔心懷孕遂將上開情事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經老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政鎧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