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儀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林儀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林儀萍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5時許,在基隆廟口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下午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東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右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7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儀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被告林儀萍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1.79MG/L││││之事實。│├──┼────────────┼────────────────────┤│3│證人 俞至芳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儀萍駕車自後追撞證人所駕駛之上開公││││車,且追撞後被告尚在酒醉狀態中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儀萍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證人俞至芳所駕│││現場草圖及照片6張。│駛之上開公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儀萍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