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王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王美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柒副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王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而供給賭博場所牟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期間非長,獲利不過新臺幣(下同)180元,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四色牌27副,均係當場供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 張秀娥 、 劉金鎮 、 李雪雲 、 黃坤城 、 邱郭秀 、 李瑞珍 、 何美麗 、 張敏 、 簡梁玉英 、 吳蕙米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體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自承當日共收取抽頭金180元,其中70元已購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64頁),是就抽頭金總額180元部分即為其不法所得,衡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沒收,其中110元既已當場為警查扣,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刑法近期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中,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則被告將其中70元用作購買飲料之用,仍應視為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此部分70元既未扣案,依上揭說明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梁王美玉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王美玉意圖營利,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之場地及四色牌賭具,供張秀娥、劉金鎮、李雪雲、黃坤城、邱郭秀、李瑞珍、何美麗、張敏、簡梁玉英、吳蕙米等10人賭博金錢,梁王美玉則每副牌向贏家抽取新台幣(下同)20元之抽頭金。
嗣警接獲民眾檢舉,復經梁王美玉同意後進屋查看,當場查扣四色牌27副、抽頭金110元及賭資1,040元(賭資部分另請移送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王美玉偵查之自白;(二)張秀娥、劉金鎮、李雪雲、黃坤城、邱郭秀、李瑞珍、何美麗、張敏、簡梁玉英、吳蕙米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三)同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四)現場蒐證照片9張,被告賭博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王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抽頭金110元及四色牌27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