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0月15日)108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002、342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