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陳秀妹 相對人 廖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分別為1000元、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