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梁嘉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梁嘉庭(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戊字第1476號之1、111年度執戊字第202號、第203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逕向法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