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私利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機車返回告訴人 陳彥全 ,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已將所侵占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