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8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2時38分許,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3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口時,不慎
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廖冠婷 (下稱廖冠婷)所有,由
訴外人 廖言峰 (下稱廖言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40,091元(含零件費用313,251元
、工資126,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扣除
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
位求償,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及維修照片16幀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確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際,
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廖冠婷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5186-W8自小客車沿大連路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伊前方同車道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迴轉
,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廖言峰於警詢時證述:伊
駕駛AJV-3667號自小客車沿大連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伊要左轉至對向轉角商店停車,伊剛轉向,後方車輛突然
撞上伊車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廖言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3段
與興安路2段交岔口時,往左迴轉,適同車道後方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
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前方轉彎
車輛,肇事車輛為後方直行車輛,又大連路行車號誌為綠燈
,及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之際,竟仍違規駕車,又
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狀存在,竟
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廖言峰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前述違規及疏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34毫克之過失,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440,091(含零件費用313,251元、工資126,840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13,251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3年7月出廠,迄108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1,325元(
計算式:313,251×0.1=3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及工資共126,840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8,165元(計算式:31,325元+126,840
元=158,1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上路
等過失,已詳如前述;惟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5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即廖言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經交岔路口向左迴轉
時,亦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待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
過,始得向左轉後加以迴轉,然廖言峰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安
全後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廖言峰
前開違規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前開迴轉未
依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
之認定),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系
爭車輛駕駛人廖言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況,與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廖言峰未依規定貿然向左迴轉,同為本件損害發
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
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9,083元(計
算式:158,165元×50%=79,083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9,083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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