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紹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紹浤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施紹浤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二、受刑人施紹浤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105.02.18│││至同年月19日凌晨7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38號│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8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2.16│105.03.14│├───┼────┼─────────────┼─────────────┤││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5.05│105.06.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966號│年度執字第9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