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昌
莊勝全鄭清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78號、105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昌、莊勝全、鄭清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莊慶昌處有期徒刑伍月、莊勝全處有期徒刑貳月、鄭清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何全生 申電用」印章壹個、扣案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用電戶名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內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莊慶昌向何全生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充當經營「○○○汽車保養修理廠」之用,並自103年8月後交其子莊勝全繼續經營。迨104年初,雙方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存有糾紛,莊慶昌、莊勝全為解決缺電問題,即與從事水電工程之鄭清水謀議,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上址房屋之分電電錶,以解決修理廠缺電問題, 詎渠 等明知臺北市○○區○○路○○○號住戶即何全生並未同意由其住所分戶新設用電供莊慶昌、莊勝全上開房屋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1日前某天,先由莊勝全令不知情之修理廠員工至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1枚,再連同莊勝全之印章1枚交付鄭清水,鄭清水則於104年2月11日指示不知情、亦從事水電工作之張○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盜蓋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之「用電戶名簽章」欄及「簽章認證」欄等欄位,用以表示何全生同意莊勝全辦理分戶用電,並檢附莊勝全名義之表燈(分戶)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於104年2月11日,持向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表燈分戶新設用電而行使之,致台電公司誤認何全生本人同意上開申請,因而完成莊慶昌、莊勝全上開房屋之表燈分戶及檢驗送電手續,足生損害於何全生及台電公司用戶供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全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莊慶昌爭執告訴人何全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鄭清水於警詢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查無上開供述有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就被告莊慶昌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慶昌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水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因前開證人鄭清水所做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鄭清水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慶昌、莊勝全及鄭清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勝全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前述告訴人之印章,並交與被告鄭清水憑以製作告訴人名義之「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再持以申請分電電表乙情坦承不諱;被告莊慶昌、鄭清水則坦承本案係被告莊慶昌委請被告鄭清水協助申辦分電電表之手續,被告鄭清水另坦承系爭「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係其向被告莊勝全索取,莊勝全即委請刻印業者刻印,伊有提醒莊勝全刻印時要加註「申電用」之字樣等情,然被告莊慶昌、鄭清水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莊慶昌辯稱:鄭清水只告訴伊要以莊勝全名義申請獨立電錶,且工廠內部要做隔間,沒有說要經告訴人同意,之後鄭清水就擅自向被告莊勝全拿取告訴人印章去申請電錶,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鄭清水則辯稱:張○柱告訴伊申請分電電錶要經原用戶即告訴人同意,且要將內部做隔間,伊就傳話給莊慶昌,並到現場向莊勝全拿上開印章交給 張石柱 申請,伊只負責現場配線的工作,不清楚莊慶昌父子有無徵詢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人印章去申請電錶乙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慶昌於104年初為解決上開汽車修理場缺電問題,委請從事水電工作之被告鄭清水協助申請上址之分電電錶,被告鄭清水嗣於104年2月11日前某日,至上址汽車修理場向被告莊勝全表示需告訴人與被告莊勝全之印章以申請分電電表,然被告莊勝全未徵詢告訴人同意,即令不知情之修車廠員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何全生申電用」印章1枚,連同被告莊勝全自己之印章1枚,交與被告鄭清水,再由鄭清水委請不知情之張○柱持以製作上開告訴人名義之「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並檢附莊勝全名義之表燈(分戶)登記單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於104年2月11日,持向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表燈分戶新設用電等情,業據被告莊勝全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證述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60頁背面、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水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張○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何全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6至8頁、第47至48頁背面、第51、52頁、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7頁、第10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並有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5年3月11日北市字第1051081083號函附之變更用電(表灯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收據影本及現場配電圖說文件各乙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7至8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鄭清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又被告莊慶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請鄭清水幫我申請電錶
的費用、安裝費用,他一共跟我收了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時鄭清水跟我說他全包(庭呈估價單)」、「(問:估價單上面電力公司請電費用1萬5,000元是什麼?)就是鄭清水請電的費用,他跟我說現在全包的行情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所以就請鄭清水全包、包到好為止,所以鄭清水跟我說要刻印章的時候,我就說你去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而依卷附被告鄭清水交與被告莊慶昌之估價單所示(同上偵查卷第64頁),其上施作之項目確實包括「電力公司請電、電源線、開關箱及開關PVC線、改電改線工資」等工項,故可知被告鄭清水係受被告莊慶昌委託,就上述被告莊慶昌、莊勝全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辦理包括申請電錶、現場配線安裝等工程。
㈡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全生的
印章是我請我店內的人去刻的,因為鄭清水來時說要刻印章,而當時我在忙。」、「(問:鄭清水是如何跟你說要刻何全生的印章?)他說他要申請電,要何全生的印章,我當然沒有何全生的印章,所以他有叫我去刻印章。」、「(問:所以鄭清水去找你刻何全生的印章,是立刻跟你講,你就立刻去刻,並且立刻拿給他?)是。」等語,並參諸被告鄭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跟莊勝全要何全生的印章時,有無跟他說一定要有載明申電用的印章,還是只要有何全生的私章就可以了?)我有跟他說要載明申電用的印章。」、「(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叫莊勝全去刻何全生的印章,而且要載明申電用的,是否如此?)我說何全生跟莊慶昌在訴訟,不可能蓋章,而他們急著要用電,莊勝全說要去刻何全生的章,我說那不然就加個申電用的,沒有其他用途。」、「(問:你明知何全生一定不可能同意,也不可能交印章,你沒有跟莊慶昌講這樣是行不通的嗎?)平常我們在做水電,像是跟別人租房子,電費算不清,要分戶的話,要分電錶的話,原住戶一定會同意,但是他們有糾紛,何全生絕對不會同意,而莊勝全急著要用電,我就說不然你就去刻原用戶的印章。」、「(問:莊慶昌有無跟你說,他有去徵求何全生的同意,可以另外分個電錶出來?)沒有講。」、「(問:到底你去找莊勝全拿印章時,那兩個印章何全生申電用的印章及莊勝全的印章,是否都是剛刻好的嗎?)何全生申電用的印章是新刻好的,至於莊勝全的印章,並非剛刻印的,是他工廠用的,是他將兩個印章一起交給我的。」等語,足認被告鄭清水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因與被告莊慶昌父子就上址房屋存有糾紛,而無可能徵得其同意申請分電電表,而由被告莊勝全、鄭清水上開描述被告鄭清水向莊勝全拿取告訴人印章之過程,即被告鄭清水至汽車修理廠向被告莊勝全表示拿取告訴人印章時,被告莊勝全並未先聯繫告訴人,即當面委請廠內人員外出至刻印店盜刻告訴人印章,且在旁之被告鄭清水更建議被告莊勝全刻印時內容要註明「申電用」等文字,而被告莊勝全取得該盜刻之印章後亦立即交給在廠內施工配線之被告鄭清水憑以辦理申電手續等情,均足證被告鄭清水明知被告莊慶昌、莊勝全就申請分電電表及刻印告訴人印章乙事均未徵詢告訴人同意,然其為圖承攬申裝電表之業務,竟在向被告莊勝全取得系爭盜刻之告訴人印章後,即交與不知情之張○柱製作上開偽造之變更用電申請書向台電公司申請分電電錶,進而完成上址房屋之表燈分戶及檢驗送電手續,從而,被告鄭清水辯稱伊只負責做配線,盜刻告訴人印章去申請電錶與伊無關云云,當無可採。
三、至被告莊慶昌雖辯稱如上,然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清水於審理時證稱:「是莊慶昌請我要設
置電錶的,我有跟莊慶昌講說,申請電錶要隔間,莊慶昌說○○○○莊勝全的戶口也在那邊,所以用他的名義去申請。」、「(問:請問你究竟跟張○柱請教申請的流程後,有沒有報告莊慶昌說申請需要原用戶何全生的印章及何全生的同意?)有。」、「…,我有跟莊慶昌說要何全生、莊勝全的印章,我是用電話跟他講的,我都交代他,他都說好好好,隔天他就去做隔間了」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182頁),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莊慶昌承攬上開工程後,有告知被告莊慶昌申請電錶需經過原用戶即告訴人之同意及取得其印章乙事,再參諸被告莊慶昌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有拿你兒子莊勝全的印章給鄭清水去申請?)沒有,鄭清水打電話給我說要刻印章,但沒有說要刻什麼印章,我就說要刻印章你去刻」、「(問:估價單上面電力公司請電費用1萬5,000元是什麼?)就是鄭清水請電的費用,他跟我說現在全包的行行情就是這樣,我也不清楚所以就請鄭清水全包、包到好為止,所以鄭清水跟我說要刻印章的時候,我就說你去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0頁背面),益證被告鄭清水確有已電話通知被告莊慶昌申請分電電錶需原用戶即告訴人同意或取得其印章之事,且被告莊慶昌亦表示因系爭電錶工程已統包與被告鄭清水處理,故申辦電錶所需之告訴人印章亦一併委請被告鄭清水去刻印取得。
㈡被告莊慶昌於審理時雖證稱,其上開證述內容所稱「要刻印
章你去刻」係指要被告鄭清水去刻莊勝全的印章云云,然查,由被告莊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莊勝全的印章?」家裡有,但我沒有拿家裡的章給鄭清水」(偵查卷第60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家印章都是集中放在一點,是否我兒子的印章已經放在工廠那裡,因個人的印章,不論時我或是我兒子的都有好幾個」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莊勝全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爸拿我的印章去申請,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我爸那裡,是要給他用的,我的戶籍設在那裡」、於審理時供稱:「這個印章(即表燈分戶登記單上莊勝全印文所用之章)是我拿給鄭清水的,是我放在工廠內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告莊慶昌手邊本即保管被告莊勝全之印章,故倘被告鄭清水於電話中僅表示需要莊勝全之印章以申請電錶,則被告莊慶昌與被告莊勝全既為父子關係,衡情,被告鄭清水在電話中理應請被告莊慶昌提供莊勝全之印章,或請莊慶昌轉告莊勝全提供印章,而無可能表示需「刻印」莊勝全之印章,並徵詢被告莊慶昌之同意,況且被告鄭清水如僅表示要被告莊勝全之印章,則被告莊慶昌手邊本有莊勝全之印章,其更無可能向被告鄭清水回稱「要刻印章你去刻」等語,再由前述證人莊勝全及鄭清水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鄭清水交與張○柱申辦電錶之莊勝全印章,並非由被告鄭清水刻印,而係直接向被告莊勝全拿取,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鄭清水上開所證稱其有在電話中向被告莊慶昌表示需要刻告訴人印章,被告莊慶昌亦表示同意乙情屬實,被告莊慶昌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鄭清水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慶昌、鄭清水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慶昌、鄭清水及莊勝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慶昌、莊勝全、鄭清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汽車修理場人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何全生申電用」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石柱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慶昌、莊勝全因與出租人即告訴人就上址房屋電費分配問題存有糾紛,為解決用電問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與承攬申裝電表業務之被告鄭清水,共同偽造上開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均尚佳,另斟酌被告莊勝全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慶昌、鄭清水則否認犯行,及其3人均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肆、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件被告等盜刻之「何全生申電用」印章1個,及扣案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燈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上「用電戶名簽章」欄及「用戶簽章認證」欄內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台電公司變更用電(表燈分戶暫停部分用電)登記單,因已交付予台電公司,非屬被告3人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則除其上偽造之「何全生申電用」印文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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