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116號原告 吳育賢
林彥豐 被告 黃碧霞 (原名 黃鏡如 )
黃淵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碧霞與被告黃英達為姊弟,黃英達前將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借予黃碧霞使用,由黃碧霞與原告吳育賢共同在其內經營賭場,後因黃碧霞罹患癌症,欲結束經營,黃英達並帶警查獲吳育賢與原告林彥豐賭博行為而發生嫌隙。黃碧霞、黃英達及其等之父母即被告黃淵華、訴外人 黃江秀寶 ,與兄弟 黃英竭 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及同巷3號5樓房屋搬運物品時,為鄰居 彭豆妹 所見,彭豆妹通知吳育賢,吳育賢隨即趕到,因認黃碧霞所搬運之物品中有伊等所有之物品,遂加阻攔並通知林彥豐前來。黃碧霞、黃英達執意搬運並意欲駕車離去,吳育賢因而報警。在警方尚未到來前,伊等共同阻擋黃碧霞、黃英達等人,雙方在上址樓下巷口發生衝突,被告、黃江秀寶、黃英竭基於共同傷害伊等身體之犯意聯絡,黃碧霞以螺絲起子刺吳育賢,其他人則徒手毆打吳育賢,黃英達持類似扁鑽之小工具刺林彥豐,並與其他人共同毆打林彥豐。伊等因受毆打,吳育賢受有肩部、上臂、左手肘、臉部、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併穿刺傷、腹壁挫傷,林彥豐受有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雙手及左肩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乃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共同傷害伊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黃碧霞及黃
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暫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就原告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伊等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對原告所提驗傷單無意見,惟事發時黃碧霞手中拿1支螺絲起子,原告所受傷害為起子造成挫傷,黃英達當時在勸架、拉扯,不可能去攻擊、傷害原告,而黃淵華當時從恩主公醫院腦部開刀,走路尚且不穩,如何打傷原告,原告及證人指控內容均非事實,可調案發時原告通聯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碧霞、黃英達於101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樓下巷口,與被告黃淵華、黃江秀寶、黃英竭共同傷害原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65號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黃碧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黃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碧霞、黃英達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黃碧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黃英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固主張因被告101年9月8日共同侵權行為,致吳育賢受有肩部、上臂、左手肘、臉部、頸部、頭皮擦傷、右手擦傷併穿刺傷、腹壁挫傷,林彥豐受有膝蓋、顏面及頸部多處、雙手及左肩擦傷、胸壁擦傷併挫傷、右手刺傷等傷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且伊等於刑事判決後即求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3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20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8頁),則原告於101年9月8日知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後,至103年11月1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20萬元等語,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部分,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