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余嘉春 被告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徐景峰 係朋友,其二人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2年6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卡拉OK店外,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之臉部、胸及臀部,致伊受有臉部裂傷及眼部瘀血腫、胸部、臀部多處挫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右眼窩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併前房出血、雙眼瘀青等傷害,送醫急救仍造成右眼無光感(失明)。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計190萬元,嗣被告於103年11月間就上開190萬元其中80萬元不爭執而願賠償伊80萬元,兩造原擬以鄉鎮市公所調解方式結案,嗣因故未寫成調解書,伊以被告不爭執之80萬元作為本件伊所受損害之總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1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景峰係朋友,其二人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2年6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卡拉OK店外,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胸及臀部,致原告受有臉部裂傷及眼部瘀血腫、胸部、臀部多處挫傷、右眼視神經斷裂、右眼窩骨折、右眼眼球破裂併前房出血、雙眼瘀青等傷害,送醫急救仍造成右眼無光感(失明)之重傷害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9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重傷害行為,致受有80萬元之損害,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此金額不爭執等情,以證人即原告委託出席與被告磋商和解之友人 黃正煌 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而證人黃正煌到庭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磋商賠償金額,被告就賠償金額中之80萬元不爭執,兩造原擬於103年11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就被告不爭執之80萬元寫成調解書成立和解,但當天因故未能作成調解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收受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該通知且將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按含證人黃正煌之證言)同時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所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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