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合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合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柒點壹參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有該公司10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K0000000)」,更正為「有該公司107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K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合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前淨重7.166公克、驗餘淨重7.13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經化學呈色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核交字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合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該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7.136公克)。嗣經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K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7.13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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