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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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崑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崑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崑益前因犯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因更犯製造偽藥等案件(下稱:後案),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3月4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崑益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循遵法紀,謹思慎行,詎其仍於甫受緩刑宣告即緩刑期內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另故意犯製造偽藥等2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其客觀上已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執行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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