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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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游吉全 相對人 周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岡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俊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游吉全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陳明 不予配合,視同未於期限內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另於第一審預納鑑定費用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鑑定費用收據為證),合計32,000元。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計算式:32,000元×1/10=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院僅以聲請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所示之費用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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