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 陳美倫 相對人 魏旭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車輛損害賠償以新台幣11萬2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同意勞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23期給付,勞方同意上開金額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每期各為5000元,最後一期為109年10月10日給付2000元,前述金額於每期到期日前勞方應各匯入資方指定帳戶(台北郵局,戶名:陳美倫,帳號:0000000-0000000),勞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兩造同意相對人就車輛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2,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且自10
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月匯5,000元,剩餘2,000元於109年10月10日匯2,00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資雙方同意就車輛損害賠償以新台幣11萬2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同意勞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23期給付,勞方同意上開金額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每期各為5000元,最後一期為109年10月10日給付2000元,前述金額於每期到期日前勞方應各匯入資方指定帳戶(台北郵局,戶名:陳美倫,帳號:0000000-0000000),勞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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