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原告 彭秀鳳 被告彭 魏春妹
彭仙涵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泳珅 被告 彭秀勤 受告知訴訟 余晏慧 人8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無法原物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原有持分判決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彭泳珅、 彭魏春妹 、彭仙涵: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無法原物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彭秀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得單獨所有,嗣後此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事,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耕地,如符合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開限制,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是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8,001平方公尺,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除被告彭泳珅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 彭避順 單獨所有,彭避順於89年8月4日始將其應有部分2/3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泳珅,所餘應有部分1/3則於90年11月19日彭避順死亡後,由原告彭秀鳳、被告彭魏春妹、彭仙涵、彭秀勤等人共同繼承,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0-10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縱部分共有人其後發生繼承情事,亦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分割。本件除被告彭泳珅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業如前述,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觀民法第824條之l第2項但書第3款、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彭秀勤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余晏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7-29頁)。經本院對前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其迄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彭秀勤所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彭秀鳳│12分之1│├───────┼────────┤│彭泳珅│3分之2│├───────┼────────┤│彭魏春妹│12分之1│├───────┼────────┤│彭仙涵│12分之1│├───────┼────────┤│彭秀勤│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