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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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於民國105年9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許家綸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 廖慧妤 所駕駛並搭載 沈麗花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沈麗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許家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許家綸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綸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2、45頁】,核與證人廖慧妤及沈麗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廖慧妤部分:見偵卷第13-14頁;沈麗花部分:見偵卷第15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6、19、
20、27、28-29、30、35-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6日至99年1月5日;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車輛,使他人身體受傷而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沈麗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貿易品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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