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佩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侵占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香蕉及哈密瓜價值共約10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黃佩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 包金國 所經營、僅以布幔圈圍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元之香蕉2條,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斜肩包,供己食用,另徒手竊取價值80元之哈密瓜1顆,當場將之剖半,食用其中半顆。嗣於105年5月2日上午7時許,經包金國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佩瑛經傳未到,惟上揭擅自拿取水果食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包金國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到案時髮型、所著衣物與監視錄影所攝竊嫌相符之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