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正鴻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665號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逕行寄發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
,未說明任何理由,亦使被告無法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審酌,檢察官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告知義務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執行檢察官以5年內3犯酒駕,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依法盡告知義務,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
㈡檢察官以「5年內3犯酒駕」為唯一理由,而不否准被告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具體情狀,及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質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自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原裁定誤解刑法第41條修法理由:
⒈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為:『按易科罰金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⒉亦即,依上開修法理由,可知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是為了放寬易科罰金之範圍、是為了減少限制,而非修正後無庸審酌該等事項,原裁定應有誤解。因此,本件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影響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之判斷,亦屬應審酌事項。
㈣受刑人並非大奸大惡之人,本次酒駕並未肇事,而為戒除酒
癮,參加樂安醫院之戒酒治療,自106年7月7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至該院門診3次,參加戒酒團體2次,獲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醫療費用補助,實已痛改前非,應無再犯之虞。且獨子為重度自閉症患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狀況,必須父母在旁陪伴,以免發生危險,受刑人實不宜入監服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尚有未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有上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原執行處分,或發回原檢察署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正鴻(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15日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後,檢察官即於翌(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其於106年7月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該命令內載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惟未記載其不准之理由,此有該案判決書(見106年度執字第2665號執行卷影卷)及該地檢署易科罰金初核表(見上開執行卷影卷)、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命令前,抗告人並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審未見及此,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裁量瑕疵存在,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予撤銷;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允宜考量上開刑法第41條修法之意旨,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而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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