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約定於115年1月5日清償,利息自95年1月5日起起至97年1月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2.18%)加碼年息1.03%(即為3.21%)計付,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3%(即為3.91%)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至96年1月4日止之利息外,尚有本金6,400,000元迄未受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利率│├───────┼──────┼───┼──────┼──────────┤│6,400,000元│自96年1月5日│3.21%│自96年2月6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起至97年1月4││起至97年1月│按上開利率10%,逾期│││日止││4日止│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計算││├──────┼───┼──────┼──────────┤││自97年1月5日│3.91%│自97年1月5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