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女暫名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捌時拾分,在臺南市鄭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 許琨明 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訴外人許琨明原為夫妻,婚後因個性不合,二人早已分居,於分居中,原告另與第三人甲○○交往進而同居,並自甲○○受胎懷孕,原告乃於民國95年8月12日與許琨明協議離婚。原告與許琨明離婚後,許琨明於95年11月30日因病死亡,嗣原告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洪琬媮之女(暫名 李奕妍 ),並於同年3月31日與甲○○結婚。被告乙○○之女雖係原告與許琨明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許琨明所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之女仍被依法推定為許琨明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暨證明書各1份為證。其中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乙○○之女與甲○○之親子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乙○○之女的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復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到庭證述無訛(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許琨明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女(暫名李奕妍)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許琨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許琨明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許琨明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6月11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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