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易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該手機非供犯罪所用,起訴書亦未將之作為證據,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而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61號編號4),雖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既未確定,前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前揭扣案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