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村明知己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刑警」,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晚上11時18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楊卓彬 所經營之「智宣網路休閒館」2樓維修室內,向楊卓彬自稱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刑警」後,隨即至楊卓彬1樓店內檢查消費者之證件實施臨檢而行使警員職權,取信楊卓彬其確有警察之身分地位後,隨即邀楊卓彬一同至桃園市○○路○○○號「好樂迪KTV」之B113號包廂內,於同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則向楊卓彬佯稱要介紹長官予楊卓彬認識,並匡稱:其未帶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云云,取信楊卓彬可認識警察單位主管,及向其取款僅係借貸,而以上揭方式施以詐術,致楊卓彬陷於錯誤,遂如數交付21,000元予呂明村。 嗣呂明村 收取上開款項隨即訛稱:長官好色找傳播小姐過夜服務,傳播小姐已到,要帶傳播小姐至包廂云云,而藉故離開包廂,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卓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傳播小姐未到,97年9月11日晚間還款云云,隨即逃逸無蹤,楊卓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卓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卓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正、反面、第22頁)。而員警在「智宣網路休閒館」2樓維修室垃圾桶內查獲之煙蒂,經送檢驗,鑑驗結果認:本案編號1煙蒂(採自垃圾桶內)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1年10月桃警刑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呂明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DNA-STR型別相同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70153079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頁)。復97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第9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9月份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堪察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6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7頁及偵卷一證物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呂明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念,而假冒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本身,即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取財物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假冒
員警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行為實不足取,詐騙金額為21,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