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富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富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20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
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經核受刑人宋富璘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裁判確定前犯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品行不佳,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信其經此追溯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宋富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8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3月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20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0年10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揭偽造文書及背信2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原
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且揆諸受刑人宋富璘犯偽造文書罪之時間為97年12月13日及97年12月16日至98年2月8日間,犯背信罪之時間則為97年5月20日,係在偽造文書罪犯罪發生前所為,受刑人於犯背信罪之行為時既無從預知其日後將有偽造文書罪之犯罪行為且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逕以受刑人事後因受背信罪之刑事處罰,即率認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究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蓋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亦不論其所犯之罪是否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其緩刑,前開修法之本旨勢必意義盡失。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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