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恭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恭源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19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越,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之告訴人莊○子所騎乘腳踏車左側超越,被告重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臂挫傷、左肘挫傷、頸部挫傷、右手第一指脫臼及左手肘橈骨頭疑似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