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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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修明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上開交岔路路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俊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右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