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戊○○、乙○○及甲○○四人已談好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對於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戊○○、乙○○及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同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立基隆醫院病危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城區分院診斷書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行為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戊○○、乙○○、甲○○等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四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翠芬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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