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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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燕亨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浩榆被告王文賢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王文賢、丁燕亨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一路夢幻城工地入口攤車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丁燕亨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與王文賢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並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文賢之社會評價。被告王文賢、曾聖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聖傑上前拉扯丁燕亨胸口衣領並揮打,王文賢則以手勒住丁燕亨將其拖拉至路面,王文賢、丁燕亨即在路旁拉扯、推擠進而互毆,曾聖傑隨即先至附近不詳地點拿取棍棒1支,再行返回上開地點,並進而以拳腳、棍棒揮擊丁燕亨,嗣在旁之 陳柏安林冠維 上前勸阻始未再繼續發生肢體衝突,而丁燕亨因此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雙肩挫傷、左胸及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王文賢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腕、右膝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文賢、曾聖傑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燕亨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賢告訴被告丁燕亨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燕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丁燕亨告訴被告王文賢、曾聖傑傷害部分,則係被告王文賢、曾聖傑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文賢、丁燕亨業已成立調解,雙方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曾聖傑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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