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素貞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及新府路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不慎撞擊前方由 黃建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UK-39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建吉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雙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許素貞明知自己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黃建吉傷勢,將其送醫治療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並於112年2月1日通知許素貞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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