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59號聲請人 林邱菊 相對人 邱茂雄
邱茂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邱茂彥 除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5,215元外,亦應將相對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入住安養中心期間,非出自被繼承人意願,於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之4,738,911元,列計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而聲明應按兩造應繼分3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1,998,042元〔計算式:(1,255,215+4,738,911)×1/3=1,998,04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