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彬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彬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前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紀錄一次、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