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婉婷於民國103年3月13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施工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育德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紀尚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育德一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馬婉婷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紀尚甫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紀尚甫告訴被告馬婉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25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104交簡4367號卷第35-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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